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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恒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恒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恒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08170-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山前工业区荣霞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琳、沈凯凤,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26000043783)。住所地:宁海县深甽镇中湖村。法定代表人:胡鹏鸣,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市北仑恒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恒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琳琳、沈凯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00KG溶化保温炉炉体1台,货款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4000元,余款56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对账单、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等证据。被告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恒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及计算至2011年12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868.8元,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13元,由被告宁波迪仕艾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