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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楼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戚晓光。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沈志峰。原告楼某与被告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晓光、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3月6日原告提出购买经济适应房的申请,却被告知被告已经在2003年2月申购了位于娑婆新村13-2-402室的房改房,原告无法再申请经济适用房。原来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前已经购买了该房的房改房,为了防止原告与其分割该共有房产而隐瞒了这一事实。原告在发现这一事实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该共有房产,被告却拒不理睬,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娑婆新村13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我与被告1996年就开始分居,从未居住于案涉房屋,双方平时无来往,故对被告购买房改房不知情,离婚前我只知道该房屋是公租房,我本以为这套房屋是以双方曾居住的湖墅南路一套公租房换来的;我在与被告协商离婚过程中,曾认为自己对湖墅南路的那套房子有份额,考虑到儿子要住故未要求分割,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我放弃财产,指的是放弃在结婚时购买的洗衣机、电风扇等家电,而约定的被告给予我5000元补偿金是以我从案涉房屋迁出户口为条件的。原告另明确其第1项诉请为:要求对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案涉房产进行分割,原告分得50%房产份额。楼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查档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房产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5月9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的事实;3、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购买了案涉房产的事实;4、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2003年2月7日批准了案涉房产的购买价格;5、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13日交了案涉房产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金某答辩称:离婚前原告就知道我名下有这套案涉房产,这套房产是我母亲出资购买的房改房,只是挂在我名下,事实上该房是我母亲所有,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因原告有外遇才导致双方离婚,之前原告曾提出分割案涉房产主张,由于我不答应,双方一直没办离婚手续。后来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该房产,要求我给其5000元补偿,并由我抚养儿子,原告不出抚养费,双方才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均无业,如果原告要分财产,我不可能同意跟她离婚,也不可能不向她要儿子抚养费。原告诉请分割房产没有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原告为想分房子先找儿子,儿子为此割腕自杀,经抢救才转危为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当时原被告双方均为失业人员,他们事实上没有购买能力,案涉房产是由被告母亲出资购买的;2、职工工龄证明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购买案涉房产时用了被告的工龄,所以房产才登记在被告名下;3、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产权登记申请表、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承租人为被告的租赁证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房产是被告母亲张掌珠出资购买的,相关手续也都是被告母亲代办的,租赁证证明被告可以享受房改政策购买案涉房产的权利;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办理房改房手续时,原告是知情的,并将其身份证提供给被告,由其去办理购买房改房手续,以及2002年1月31日原被告的户口从湖墅南路迁入至案涉房产内,迁户口本身就是为了买房子,也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对购买案涉房产是知情的;5、2003年5月9日原被告在上城法院调解离婚时的笔录、起诉状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在达成协议后才去法院离婚的,起诉状上的请求事项即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在协商时原告就表示放弃财产,调解也是按照这些请求来进行的;6、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后,原告在03年5月16日将其户口从案涉房产迁出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原告对购买房产的事实是知情的,原告02年1月31日将户口迁出,2003年5月16日迁出,从原告迁户口的情况来看,她对被告购买房屋的情况是知道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陈述案涉房屋系由被告母亲出资,并由被告母亲签署买卖协议,原、被告当时均无业,没有购房能力,而且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儿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都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参与房产分配;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二)被告证据1、2、3、4、5、6,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申请表原告名字并非由其所签,对此被告陈述申请表上原告名字系原告口头授权被告代为签署,原告还认为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母亲出资购房,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内容仅能表明购房人为被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金某与原告楼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1996年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楼某离家(双方原居住于杭州市湖墅南路74号1单元501室)另住,分居期间儿子基本随金某生活。2000年6月金某取得租赁期限三年的坐落于拱墅区小河街道娑婆新村13幢2单元402室住宅租用证,2002年1月双方户口迁至此处。2003年5月,金某、楼某协商离婚,由金某作为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金某将双方协议内容“儿子由金某抚养,楼某无须支付抚养费和今后教育经费;楼某愿意放弃财产,金某愿意支付被告一定的赔偿金”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法院于2003年5月9日主持双方调解并于同日作出(2003)上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金某与楼某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金雷由金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金某承担,直至其独立生活止;其它无争执。离婚后,金某另按双方约定支付了楼某一笔补偿款,楼某则将本人户口从案涉房屋内迁出。2002年3月12日,金某申请购买案涉房屋,其填写的申请表中列明家庭成员包括妻子楼某及儿子金雷情况。2003年2月,金某作为购房人与杭州市拱墅区房管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娑婆新村13幢2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43.43平方米),房款25916.53元。金某于当月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产权登记办证等相关费用。后金某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一)案涉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娑婆新村13幢2单元402室房屋,系金某与楼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属夫妻共同财产;金某关于该房屋实际所有人系其母亲之抗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楼某是否放弃了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尽管从楼某将其户口迁入及迁出案涉房屋并由金某给付其一定补偿款的情况来看,至少可以反映楼某离婚时放弃了对原承租案涉房屋的公房使用权,且楼某在本案审理中关于其离婚时同意放弃分割其认为其有份额的湖墅南路74号1单元501室房屋的陈述与原告关于其原以为案涉房屋系以该湖墅南路房屋调换取得之间有矛盾,但放弃不动产所有权应为明示,本案中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楼某确于离婚时放弃了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未处理,楼某现主张分割,符合法律规定;金某关于楼某诉请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三)楼某与金某离婚前,双方已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分居期间双方财产实际处于分离状态,金某独力抚养儿子,独自支付房改购房款,对家庭的贡献显然比楼某大。综合各种因素,在分割双方共有的案涉房屋时,金某应当多分,楼某应当少分,楼某可分得房屋的25%份额,金某分得房屋75%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娑婆新村13幢2单元302室房屋,由原告楼某享有25%份额,被告金某享有75%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400元,被告金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俞 慧人民陪审员  沈 磊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叶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