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4月25日被高陵县检察院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7日5时50分左右,被告楚某某驾驶陕AA88**轻型厢式货车沿高陵县泾渭镇泾渭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唐世家”工地门前时,将正在此处打扫卫生的被害人龚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负事故全部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某庭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