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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华润置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华润置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沈柯,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杨,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唐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王磊诉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沈柯,被告华润置地的委托代理人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凤凰城二期”房屋一套,具体坐落为高新区花萌村八、九组2幢1单元11楼1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于2010年12月交付,原告于2011年4月装修入住,入住后,因房屋墙面质量问题,被告进行了维修,但未能解决问题。2011年11月,墙面质量问题加重,房屋吊顶部分崩坏脱落,且墙面出现多处空鼓和脱落,造成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修复墙面及恢复装修的费用118102.25元;二、支付原告施工期间住宿费16000元;三、支付原告室内地毯及窗帘清洗费用6000元;四、支付原告空气治理费18360元;五、支付原告房屋质量问题期间的物业费6609元;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润置地答辩称:1、被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诉称修复墙面及恢复装修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房屋问题造成其施工期间住宿费、室内地毯及窗帘清洗费用、空气治理费、物业费等费用,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所在楼栋建筑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12月9日报竣工验收备案。诉争房屋于2010年4月29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户验收,其“墙面、地面和顶棚面层质量”标注为“合格”,诉争房屋验收为“合格”,“墙面抹灰层”标注“混合砂浆抹灰层的体积比(强度等级)符合设计要求”。现诉争房屋出现墙面及天花板空鼓等现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房屋墙面及天花板空鼓原因及空鼓面积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回复:“可对该房屋墙面目前的空鼓面积进行检测。但由于装修公司进场并装修完毕,其原始状态不能再现,故根据房屋现状无法判定其墙面空鼓原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该回复无异议。鉴定机构并建议在审理过程中可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和装修单位的抹灰施工记录及验收资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其他在卷材料予以支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诉争房屋移交原告之前对诉争房屋所在楼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从分户验收情况来看,抹灰层符合设计要求。原告虽然主张在交房时已经对诉争房屋提出质量异议,但是原告接受了诉争房屋,从证据来看还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同时验收记录已经表明从形式上看,被告移交的诉争房屋质量合格。在此种情况下,依照“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争房屋空鼓的责任,应当有证据证明空鼓与房屋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因鉴定机构已经回复无法对诉争房屋的质量问题与空鼓之间因果关系进行判定,故原告应当承担事实不能查清之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装饰装修申报登记表(住宅类)》和《装饰装修施工承诺书》等原件试图证明,空鼓可能与原告自身的装饰装修行为有关系,该主张成立与否不影响对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判断,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