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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三门县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三门县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浙江巨兴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余小平,柯锦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369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叶继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被告:三门县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锦月。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元义。被告:浙江巨兴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投资人:余小平。被告:余小平。被告:柯锦月。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三门县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大自然公司)、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下称海中天公司)、浙江巨兴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巨兴公司)、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下称远征造纸厂)、余小平、柯锦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卢彤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自然公司、海中天公司、巨兴公司、远征造纸厂、余小平、柯锦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7811990027(SB)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基准月利率上浮10%,利息按季结息,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0%。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中天公司、巨兴某、远征造纸厂、余某及柯某分别签订了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ZDB17811990027-1号、ZDB17811990027-2号、ZDB17811990027-4号ZDB17811990027-3号)(下称保证合同),被告海中天公司、巨兴某、远征造纸厂、余某、柯某自愿为被告大自然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发生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柒佰万元。现被告大自然公司出现借款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及被告远征造纸厂出现保证合同约定违约情形,据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该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全部贷款及其利息。截止2012年2月15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尚欠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651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8928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大自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51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8928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从2012年2月16日起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罚息),共计人民币6729928元;2、被告大自然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3、被告大自然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海中天公司、巨兴某、远征造纸厂、余某、柯某对以上第一、二、三项所列被告大自然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补充: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大自然公司应在2012年3月20日支付2012年第一季度的利息,但大自然公司未能支付,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第13条的约定。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17811990027(SB)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1年5月20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及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等内容及双方存在借款之法律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时间:2011年5月20日)1份,以证明2011年5月20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大自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柒佰万元。3.编号为ZDB1781199002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4.海中天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5.编号为ZDB17811990027-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6.巨兴某股东会决议1份。7.编号为ZDB17811990027-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8.远征造纸厂股东会决议1份。9.编号为ZDB17811990027-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据3至证据9共同证明被告海中天公司、巨兴某、远征造纸厂、余某、柯某自愿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大自然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0.远征造纸厂的重组方案1份,以证明远征造纸厂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11.借款本息清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2月15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尚欠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729928元。12.委托代理合同1份。13.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发票1份。证据12、13共同证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被告大自然公司、海中天公司、巨兴某、远征造纸厂、余某、柯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自然公司、海中天公司、巨兴某、远征造纸厂、余某、柯某未到庭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0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与远征造纸厂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借款合同还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季调整贷款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是每季度末月的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付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担保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拍卖、律师费等。贷款人自借款人账户扣收款项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诺费、违约金、罚息、利息(含复利)、本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所作的承诺包括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发现担保人发生可能对其履行担保义务产生不利变化时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配合贷款人采取有效的贷款保全措施,等等。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系为大自然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对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2011年5月20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发放贷款7000000元。2012年2月20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以保证人远征造纸厂已被停产重理,影响其履行保证义务为由提起诉讼。2012年3月21日为付息日,大自然公司未能付息。本院认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海中天公司、巨兴某、远征造纸厂、余某及柯某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系以保证人远征造纸厂被停产重整,贷款提前到期为由而诉至法院。本案庭审中,借款人大自然公司未能支付2012年度第一季度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大自然公司已违反在借款合同中所作承诺,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大自然公司仍未能还本付息,连带责任保证人海中天公司、巨兴某、远征造纸厂、余某、柯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大自然公司、海中天公司、巨兴某、远征造纸厂、余某、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县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6651000元。二、被告三门县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78928元(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结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三门县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0元。四、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浙江巨兴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余小平、柯锦月对被告三门县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4399元,由被告三门县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浙江巨兴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余小平、柯锦月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