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张某某,女,194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某某,男,193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6日开始分居,原告在女儿的房屋中居住。2011年10月7日,被告起诉离婚,古冶区人民法院以(2012)古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是解放前参加工作的退休工人,每月收入不低于3000元,该收入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每月只有退休金360元补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收入每月1000元给付原告,以便原告维持生活。被告杨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结婚以来,原告便一直骗答辩人,原告的行为给答辩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给答辩人经济上也造成极大损失。1997年原告以办理“劳保”为由向答辩人所要2万元,以为答辩人办到事业单位退休为由向答辩人所要1.5万元。2000年原告谎称存钱利息高,从答辩人处骗走现金8万元,,2001年原告谎称其单位购房,先后从答辩人处拿走现金5万元。这些年下来,原告从答辩人处连拿带骗人民币16.5万元。2009年原告因诈骗罪被路南区法院判刑三年零六个月,就在原告服刑期间,答辩人又为原告还债6万元,。这些年,答辩人蒙受损失22万多元,在此答辩人问原告,你拿走了我这么多钱,究竟都干什么用了?现在原告反而每月向答辩人要生活费1000元,难道原告不觉得理亏吗?故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无理。答辩人不能再为原告支付生活费。作为夫妻,答辩人照顾原告生活无可厚非,答辩人也有这个责任。但是这二十多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在蒙骗答辩人,先后从答辩人处骗走人民币20多万元,这些钱完全够原告后半生生活所需,鉴于上述情况,答辩人不可能再未原告支付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告的所作所为,极大伤害了答辩人,原告先后骗走答辩人20多万元钱,其做法令人难以接受,现原告提出每月需要1000元生活费,真是得寸进尺。故答辩人一分也不可能再支付给原告,原告是无理之诉,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前夫生有两个女儿。原告于2009年1月25日被判刑入狱,于2011年7月6日出狱,自出狱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患有糖尿病,每月收入360元,被告每月收入3100元。被告自2011年10月份起未给付原告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患有糖尿病,且每月收入较低,原被告现已分居,则被告应履行一定的扶养义务。但因原告自身有子女,且被告也患有疾病,故被告应每月适当给付原告扶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扶养费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