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郭某某,女,1991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玲,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某甲,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珠泽,长治县大众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玲,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刚一个月,便于2009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1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当时尚未达法定婚龄)。2010年1月2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更主要的是2011年腊月,原被告吵架时,被告竟对原告妹妹大打出手,从此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没有叫原告回去生活之意。原告深思熟虑后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法庭询问,原告自认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甲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有:一、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原被告之间几乎没有吵过架,被告打原告的妹妹是有理由的,再者夫妻间时有争吵是正常的,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被告已生育一子,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三、从经济上说,原告结婚花费了一定的钱财。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判决离婚,婚生子曹某乙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2、原告陈述,2011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第二天就回了娘家与被告分居。2012年1月时,原告与妹妹回被告家拿衣服,因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原告的妹妹,随即原告的家人过来后,被告的全家人与原告的家人就动手打了架。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2、就原告的陈述来讲,2011年11月20日左右那天,被告不是无缘无故地与原告吵架,是有原因的。2012年1月原告来被告家拿衣服,是原告的家人先动手的。原被告是第二次分开后,再没有在一起。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2011年11月20日吵架后其叫过原告三次,2012年1月原告走后其再也没有叫过原告。经法庭询问,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经法庭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婚生子曹某乙是2010年1月23日出生的,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对被告的该陈述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相互质证意见,本院确认,2011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负气回了娘家,被告曾三次到原告娘家叫过原告;2012年1月原被告再次吵架发生吵架,从此原被告正式分居;婚生子曹某乙是2010年1月23日出生的,现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婚前了解较少。2010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负气回了娘家,被告曾三次到原告娘家叫过原告;2012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从此原被告正式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互相选择对方结为夫妻,虽然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但在婚后长时间内并未发生过争吵,且生有一子,这足以认定原被告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再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保证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虽然原、被告近期因些许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在法庭组织的调解中被告也表示要努力找机会挽回原告的心,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只要原告与被告相互体谅、真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