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施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暂租住汕尾市区凤苑居委后寮新区四巷九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13许,被告人施某某准备到汕尾市区四马路牛头港大伯庙附近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袋,接着,公安机关抓获准备向被告人施某某购毒的林海棠、黎祥锋。当晚,在施的租住屋扣押6小袋可疑毒品。经毒化检验,缴获的上述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共4.25克,检出冰毒成分的0.07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与被告人施某某同居的李某某(已被判刑)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1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拔打李某某的手提机号码意图购买毒品而与被告人施某某取得联系,双方商议好购买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并约定在汕尾市区四马路牛头港大伯庙附近交易毒品,当被告人施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准备与吸毒人员王某某交易时,被汕尾市公安边防支队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施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手提机2部等物品。当晚,汕尾市公安边防支队在被告人施某某和李某某的租住处搜查缴获可疑毒品6小包及电子秤、封口胶袋、手提机一部等物。经毒化检验,在被告人施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及氯胺酮成分,净重共计1.31克;在被告人施某某租住处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计0.0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净重共计2.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王某某证言及汕尾市公安边防支队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1)278、279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施某某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在其身上及出租屋缴获的海洛因、氯胺酮混合毒品及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4.32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属贩卖多种不同类型毒品,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属有劣迹,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施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从被告人施某某身上及租住处缴获的作案联系工具诺基亚牌6288型、N98型、长江牌A1800型手机各一部,电子秤一台等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