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3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焦淑芳。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文献。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淑芳、朱秀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面后双方认为比较合适,同意相处。原告当时在邯郸打工,有一天晚上在被告姐姐家,酒后双方发生了性关系,致使原告怀孕。××××年××月份,原被告未登记领取结婚证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在原告怀孕8个月的时候,原告得了脊髓处囊肿病。原告先做了剖腹产将小孩生了下来,然后做了囊肿手术。出院后,原告一直住在男方家。过了一段时间,男方家见原告的病情不见好转,且越来越严重,认为我将来是他们家的一个沉重的负担。在被告和其父亲的精心安排下,让原告回娘家���几天,原告母亲将原告接回家。但不让原告带孩子,原告在娘家住了一段时间后,由于想小孩,要求男方家接原告回去。但被告不接原告回去,也不让原告见小孩,使原告精神上十分痛苦。2012年农历3月16日被告村庙会时,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到男方家。为此,两家矛盾激化发生了打架。今年一月份在被告的父亲杨文献精心策划下,他们炮制了一份所谓的“协议书”,根本没有经共同协商,原告根本不同意上面的内容。被迫下,原告母亲出于经济上的无奈才代原告签了字。杨文献指使其他人到原告家让原告按了手印。关于这份“协议书”从内容上和程序上都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这份“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从法律上讲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不是合法夫妻。基于此情,原告所生的小孩就应归原告所抚养,《妇女保障法》有明文规定,妇女不能再生育的,子女应由女方抚养。现在原告的病情经医生确定不能再生育。现在原告有了病,被告将原告抛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借款共计29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张某的残疾人证。用于证明原告因残疾不能再生育子女。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言称,张某乙系原告邻居,其在原告家见过被告因倒卖棉花从原告家借过钱,具体借了多少不清楚。被告杨某辩称,关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的抚养问题,双方已经在2011年1月13日自愿达成协议而解决清了,已无任何纠纷,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曲周县公安局槐桥派出所、槐��乡司法所的调解下,在多名村干部的见证下,自愿达成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协议规定,双方所生儿子由杨某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张某及其亲属以后不能以任何理由与孩子见面,不能盗、抢孩子,杨某将张某的嫁妆返还给张某,杨某一次性给付张某现金38000元,以后不再对张某承担任何义务。上述协议由原、被告及双方父母签字,协议已生效并且履行完毕。此事已经协议解决,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国家法律处理孩子由谁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是,由谁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现在原告自身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不能保证孩子健康成长。被告身体健康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能保证孩子健康成长,双方所签协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医疗费及借款29000元不属实,望法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未登记领取结婚证而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举行婚礼前双方已同居致原告张某怀孕,2009年4月份原告因病住院,住院期间生育一男孩。原告因病致残,残疾等级为2级。原告出院后双方发生矛盾,经曲周县公安局槐桥派出所、曲周县司法局槐桥乡司法所的调解,双方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达成了协议,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2、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由杨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在孩子18周岁前,张某不能以任何理由见孩子。3、杨某返还张某带到杨家的嫁妆,杨某一次性给付张某38000元,自此双方结清一切财产关系。协议签订后,杨某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之后原告张某反悔,以协议内容违法、签协议时受胁迫为由诉至本院,���求1、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2、由被告给付原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父母支付的医疗费和之前被告借原告父母的款合计29000元。3、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4、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得到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否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是否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而无效。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以是否婚生而异同。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和探望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当发生抚养权与探望权纠纷时,首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只有当双方当事人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才由人民法院依法酌情判决。原告诉���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优先考虑丧失生育能力的一方。所以原、被告所生育孩子应由某。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只是法院判决时酌情考虑的因素,不应影响当事人的协议效力。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协议约定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探望子女,约定绝对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不仅仅是父或母的一项民事权利,更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属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侵害了原告在特殊情况下为子女健康探望子女的权利,应属无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住院期间其父母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全部结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诉称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就同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财产纠纷达成协议,双方应诚信遵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原告张某不能以任何理由与儿子以任何形式见面”无效。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学军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徐永锋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谷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