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卿席华与袁俊、吴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席华,袁俊,吴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卿席华(曾用名卿华),男,生于1967年1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俊,男,生于1973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被告吴叶,女,生于1974年7月20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席华与被告袁俊、吴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廷聪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4月24日、5月2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祖贵,被告袁俊、吴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席华诉称,被告袁俊、吴叶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存在原煤购销业务,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购煤款224200元,并出具欠条。2010年9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代收订购原煤余款16390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2011年被告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639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抵销,但被告以欠条权利人为卿华且未提供原件为由不同意抵销。2011年9月19日二审维持原判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同意抵销多退少补,但被告仍坚持己见。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24200元,并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原告。被告袁俊、吴叶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原告代收订购原煤余款163900元的事实。在(2011)古蔺民初字第628号案件中,卿席华一审未提及袁俊差欠224200元进行抵扣一事,而是在上诉中方提及,歪曲、捏造事实。被告在2009年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转账方式将所欠原告224200元支付完毕。被告欠款在前,原告及其妻张仁菊借款在后,正常情形下应先进行抵扣,原告解释“委托”而出具借条不能自圆其说。原告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俊、吴叶系夫妻。原告卿席华(曾用名卿华)与被告袁俊长期存在煤炭购销业务,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结算后,被告袁俊向原告卿席华出具欠条1张,载明“总欠今欠到卿华煤款224200元”。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12月22日,被告袁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转账方式向原告卿席华及其指定账户汇款,原告亦从煤矿购进煤炭向被告袁俊供货,但双方无书面结算依据。2010年9月3日,原告卿席华及其妻张仁菊向被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到袁俊现金1639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0年9月6日,卿席华与张仁菊离婚。2011年3月,袁俊向本院起诉卿席华、张仁菊归还借款。卿席华在一审中辩解写借条属实,但没有借款。本院一审判决卿席华、张仁菊归还袁俊借款163900元。卿席华、张仁菊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并未借到被上诉人现金163900元,而是被上诉人在几个煤矿打款后应在煤矿退款的现金总额,委托上诉人代为退款,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但上诉人未退到此款,请求依法改判。二审开庭时原被告均未出庭,由委托代理人出席二审法庭。袁俊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卿席华、张仁菊代理人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质证称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欠款上写的卿华与当事人名字不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卿席华于2012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审理中,本院三次责令双方提供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9月3日期间双方交易凭证和结算依据,但双方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供全部结算凭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煤矿发货登记表、运单存根均无被告方签字。被告提交的118张运单,总标的为2097.51吨,按双方陈述的交易价格470-490元/吨计算价款仅100万元左右。双方提供的运单号码亦不完全吻合。从被告提交的运单可以看出,原告将煤矿开出的运单由承运人交货后直接交被告袁俊或其兄袁四(已故)签字,实收吨位与煤矿过磅吨位存在细微差别,运单包括存根至少为三联(部分运单有五联),收货人签字(复写)至少为二联。被告所提供10张转账汇款凭证为:2009年1月24日10万元、2009年4月8日30万元、2009年5月11日50万元、2009年5月21日10万元、2009年6月9日48万元、2009年6月16日20万元(2张10万元)、2009年6月23日50万元、2009年12月9日10万元、2009年12月22日30万元,小计25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2011)泸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庭审笔录、离婚证,煤矿发货登记表、部分运单存根,被告提供转账凭证、(2011)古蔺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和一审庭审笔录、运单收货(收款)联118张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末尾注明“清席华欠款166934元”没有原告签字认可,该证据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最后一次进行结算是否对被告原欠款一并进行结算的问题。首先,原、被告之间的煤炭购销业务存在持续性,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结算后,被告袁俊于2009年1月24日至2009年12月22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转账方式向原告卿席华及其指定账户汇款,原告亦向被告袁俊供应煤炭,双方再次结算后,原告及其前妻张仁菊于2010年9月3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借到袁俊现金163900元”,该借条借款金额存在“零头”,亦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与双方交易除结算找补存在“零头”以外往来款项均以万元为单位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结合卿席华在另案一审中辩解“写借条属实,但没有借款”,且在该案一审中从未提及被告欠款之事,可推定双方对此前的债权债务已进行结算,结算后卿席华、张仁菊尚欠袁俊订购煤款163900元,以“借条”的形式表现。设若被告所欠原告煤款当时尚未结清,该欠条无论是卿席华还是张仁菊持有,二人向袁俊出具“借条”时尚未离婚,按正常思维应先进行抵销,相反的,对双方一贯性、持续性的交易行为不进行累计结算或结算时对互负金钱债务不进行抵销、应收账反而出具借条明显有悖常理。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224200元欠条后,对是否归还欠款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打欠条后转账汇款远超出欠款数额的证据后,对原告是否履行交货义务及履行标的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换言之,原告反驳被告转账汇款包括224200元欠款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9月3日期间全部交货依据以证明供货价款不低于被告转账汇款(即未包括欠款在内)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卿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原告卿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蒲 娟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