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烟牟执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云花与车凌宇、宋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云花;车凌宇;宋超;刘超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烟牟执字第75-2号 申请执行人王云花。 被执行人车凌宇。 被执行人宋超。 被执行人刘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烟牟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1年1月19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宋超在烟台市牟平区新建大街556号1号楼2单元101号有房产一幢,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牟Q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宋超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新建大街556号1号楼2单元101号房产一幢,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牟Q字第××号。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从送达之日次日开始计算)。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世东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毕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