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雁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锁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锁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锁怀,男,1973年6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市长安区。捕前系西安电炉研究所保安。2011年8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锁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锁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刘锁怀在案发时均为西安电炉研究所保安。2011年3月9日午后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刘锁怀出言不逊,遭到被告人刘锁怀的责骂,当日晚18时许,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刘锁怀在本市雁塔区电炉研究所保安室门口相遇后,张某用语言挑衅被告人刘锁怀,并先踢了被告人刘锁怀一脚,继而厮打,刘锁怀用随身携带的刀在张某腹部连捅三刀,张某外伤致肝破裂。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九级。2011年8月4日公安机关将刘锁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锁怀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1、柴某、耿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锁怀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锁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锁怀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张某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刘锁怀认罪,故对被告人刘锁怀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锁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2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