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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长兴与宁波市彩星电器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兴,宁波市彩星电器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李长兴,男,194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彩星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负责人:胡建治,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长兴诉被告宁波市彩星电器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长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阮珂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