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甲因琐事与邻居王某乙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某将王某乙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鼻骨骨折损伤程序为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吉政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