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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夏宽米、沈爱琴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宽米,沈爱琴,沈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夏宽米。原告沈爱琴。原告沈永飞。委托代理人陈海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代表人曹兆平。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9号。代表人朱伯春。委托代理人袁健。原告夏宽米、沈爱琴、沈永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宽米、沈爱琴、沈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宽米、沈爱琴、沈永飞诉称:2011年8月26日14时10分左右,蔡拥军驾驶苏06226**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村4组地段,同时有原告亲属沈夕高骑海安H969731号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蔡拥军驾车从停在公路南侧徐健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左侧通过时,沈夕高骑车斜向路中,蔡拥军所驾变型拖拉机与沈夕高相撞,致沈夕高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7日死亡,所骑车辆损坏。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拥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夕高和徐健共同负同等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分别在太平洋公司和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763.74元、营养费16元、住院伙补助费36元、护理费185.68元、死亡赔偿金216100元、丧葬费20252.5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314528.92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仅应适用一个交强险,在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我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分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沈夕高的住院天数,我方认为仅住院一天;对亲属处理丧事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我方认为以200元为宜;对于车损我方认为应以我公司核定的535元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应以20000元为宜;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4时10分左右,蔡拥军驾驶苏06226**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村4组地段由西向东行驶,同时有原告亲属沈夕高骑海安H969731号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蔡拥军驾车从停在公路南侧徐健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左侧通过时,沈夕高骑车斜向路中,蔡拥军所驾苏06226**变型拖拉机前部与沈夕高及所骑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沈夕高受重伤,所骑车辆损坏。2011年9月22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蔡拥军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夕高和徐健应共同负同等责任。蔡拥军、徐健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投设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沈夕高受伤后当即被送住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沈夕高于2011年8月27日死亡,死亡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4763.74元。另查明:沈夕高(1952年2月7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均已去世,沈夕高与夏宽米(1957年11月9日生)共生有1子1女,儿子沈永飞(1987年6月24日生),女儿沈爱琴(1981年11月3日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海安县公安局西场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海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损失。蔡拥军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与沈夕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沈夕高死亡,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系由两辆机动车引起的,而蔡拥军驾驶的肇事苏06226**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健驾驶的肇事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沈夕高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763.74元,经审核应剔除沈夕高住院期间的护工费60元,本院确定为24703.74元。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沈夕高住院的天数,本院确定为48元(其中营养费12元,按6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按18元/天×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85.68元(原告自愿按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42元/人×2人×2天),本院确定为92.84元(按46.42元/人×1人×2天)。4、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是办理沈夕高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三原告为农村居民,沈永飞主张其在常熟工作,但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故对其收入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53.65元/天×10天,计1609.5元酌情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海安与常熟间的往来车票,且发生时间与事故时间相距较远,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交通费用与办理沈夕高丧葬事宜有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5、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75元,有相关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6、丧葬费,原告主张20252.5元(按江苏省2011年度年平均工资40505元÷12月×6个月),未超过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根据沈夕高的户籍登记,其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生于1952年2月7日,其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16100元(按江苏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0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由于在本起事故中沈夕高与徐健共同负同等责任,考虑到沈夕高已因事故死亡,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2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9598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宽米、沈爱琴、沈永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97321.05元。二、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宽米、沈爱琴、沈永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8660.53元。上述一、二两项均由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夏宽米、沈爱琴、沈永飞(该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夏宽米、沈爱琴、沈永飞,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如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夏宽米、沈爱琴、沈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328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658元(已由原告夏宽米、沈爱琴、沈永飞代垫,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夏宽米、沈爱琴、沈永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仲卫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唐子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