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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方秀芬与罗兆达、罗碧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芬,罗兆达,罗碧婉,罗婉芬,翁长江,翁文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46号原告:方秀芬,女,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兆达,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罗碧婉,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罗婉芬,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兆达、罗碧婉、罗婉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长江,男,193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方志杰(系被告翁长江女婿),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翁文挺,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余志维(系被告翁文挺连襟),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方秀芬诉被告罗兆达、罗碧婉、罗婉芬、翁长江、翁文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荣、被告罗碧婉、罗婉芬及被告罗兆达、罗碧婉、罗婉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翁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方志杰、被告翁文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秀芬起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罗兆达与被告罗碧婉、罗婉芬系父女关系,被告翁长江与被告翁文挺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罗兆达与被告翁长江因假币发生纠纷,被告罗兆达、罗碧婉、罗婉芬赶到被告翁长江、翁文挺家中互殴,被告罗碧婉在追赶被告翁文挺时,误将正在路边旁观面朝东的原告撞成面朝西,正当原告不知所措时,突然迅速追赶的被告罗婉芬又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左侧落地致伤。原告即被送往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当晚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入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为疗伤已花去医药费39299.80元,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个月,续医费为7000元,营养期限为3个月。2011年9月29日,观海卫镇新泽村会同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联合调处,终因五被告互相推诿致调处不成。原告至今未获分文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392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538.60元,误工费12184.9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1800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114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770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兆达、罗碧婉、罗婉芬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第一、被告罗碧婉和被告罗婉芬并没有把原告撞倒,并且原告在陈述事情发生的经过也是前后矛盾,原告称被告罗碧婉追赶被告翁文挺的时候,误将面朝东的原告撞成面朝西,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而不是左胫骨骨折,按照常理,左侧倒地,所有的力量都集中在左侧,所以原告左侧受伤的可能性要大于右侧,而原告的受伤部位却是在右小腿上。原告在公安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也有出入,笔录中原告称是被告罗碧婉先撞到了原告,原告往一边倒过去,后被告罗婉芬又撞到了原告的腰部,然后原告倒地,有两个疑点:1、原告在笔录上说被被告罗碧婉撞上时,原告便向一边倒过去,而起诉状上是从面朝东撞成面朝西,原告对这个简单动作的表述竟然有区别,这不得不让人疑惑原告的伤是被他人撞倒所致还是原告自己倒地所致的呢?2、原告在笔录上说被告罗婉芬又撞到了原告的腰部,而原告的受伤部位是右胫骨,也就是原告的右小腿,从原告第一次拍片的情况来看,原告的右髋关节各部位未见异常,如果腰部受撞击,受伤最严重的应该是右髋关节部位,而不是小腿,因此原告对自己撞击部位的描述及受伤的部位来看,由外力撞击原告导致其受伤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如果五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原告在计算具体赔偿项目中也存在很多不合理,住院期间是全部护理,出院期间是部分护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应该按照80元一天计算,出院后部分护理以40元一天计算比较合理;而原告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主张误工费的前提是原告确有误工损失的前提下,原告已经58岁,已经属于法定的退休年龄,而原告实际上也是在家里带小孩为主,不存在误工,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具备证明村民收入情况的资质,并且全村有这么多村民,村委会要出具村民收入证明是以什么为依据?如原告长期从事个体商贩生意,原告具体是从事什么生意?年收入约50000元是怎么计算的?在该证据缺乏相应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的情况下,原告的误工费是难以认定的;第三、原告当时是抱着小孩去劝架的,既然原告也认识到当时几个被告是在吵架,应该预见到可能会有严重的后果,所以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相应的几个被告的责任应当予以减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长江、翁文挺共同答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是被被告罗碧婉、罗婉芬两人撞倒而受伤的,与被告翁长江、翁文挺无关,被告翁长江、翁文挺并未侵害原告。第二、被告翁长江、翁文挺也是受害者,被告罗兆达使用假币被被告翁长江发现后,被告罗兆达不承认错误,反而殴打被告翁长江,在被告翁文挺找其论理后,被告罗兆达竟带领女儿、女婿共七人至被告翁长江家中殴打被告翁长江、翁文挺,被告翁文挺被围攻殴打,为保护自己避免受到进一步的伤害,被告翁文挺不得不逃出自家门外,而被告罗碧婉、罗婉芬妄图继续殴打被告翁文挺,在两人追逐被告翁文挺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在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对被告罗碧婉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罗碧婉承认了其与被告罗婉芬将原告撞倒的事实。而被告罗碧婉关于被告翁文挺推被告罗碧婉的陈述,这不是事实,推是一种进攻性的侵犯行为,当时被告翁文挺为避免受到伤害,逃出自家门外,连单纯防御能力都没有,根本不可能作出进攻性的推被告罗碧婉的行为。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也可以证实这一点,故应由直接致害人被告罗碧婉、罗婉芬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原告要求由被告翁长江、翁文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共同侵权行为。但对原告的受伤,被告翁长江、翁文挺既无主观上的故意,亦无行为上的过失,何来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反而是被告罗兆达、罗碧婉、罗婉芬等共七人,上门殴打被告翁长江、翁文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最根本原因,被告翁长江、翁文挺亦为上述七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且既未有直接伤害原告的行为,又未间接造成原告的受伤,故被告翁长江、翁文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以共同侵权追究责任,应由上述七人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连带责任。第四、原告称其抱着孙女路过被告翁长江家门口,看到被告罗兆达等人上门殴打被告翁长江、翁文挺,原告站在路边劝架,以原告的身份、年龄,既无劝架能力、又无劝架义务,而且,据原告自述,这时,被告翁长江夫妇已倒地,被告罗兆达的女儿、女婿在殴打被告翁文挺,原告应预见当时情况危急,但原告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自己与其孙女的安全,对此原告亦有过失,应负相应的责任。而被告翁长江、翁文挺当时被殴打,自顾不暇,虽有心保护原告及其孙女,却无力提供保护。故被告翁长江、翁文挺对原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五、对原告的损失,其中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中的意见,即10天住院按完全护理,出院后的50天按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以护理人员的工资或社平工资计算。被告翁长江、翁文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一份,村委会既非工商部门,又非税务部门,也不是其他国家机关,如何得知作为数千村民中的一位,即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既不真实,又不合法,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所称其为个体商贩,理应提供其工商登记信息与纳税证明来证明其收入,但却无法提供,既然原告无法提供其真实的收入情况,故被告翁长江、翁文挺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翁长江、翁文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受的伤是谁所致,五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相关赔偿要求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派出所对被告罗碧婉、罗婉芬、翁文挺、罗兆达、翁长江、原告、王承忠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观海卫镇新泽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村调委会)的调处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系五被告所为。被告罗兆达、罗碧婉、罗婉芬、翁长江、翁文挺均未举证。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向派出所以及村调委会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两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罗兆达、罗碧婉、罗婉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罗兆达的笔录中,被告罗兆达讲是因为当时情况很混乱,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所以被告罗兆达的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罗碧婉的笔录中,被告罗碧婉表示她是事后从别人的口中得知原告受伤的事,原告是在看热闹的过程中受伤的,这与原告陈述的自己受伤的过程是相矛盾的,原告陈述是先是被告罗碧婉撞到了,原告往一边倒过去的时候,被告罗婉芬又撞了原告,然后原告摔倒,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是传来证据,被告罗碧婉并不是自己亲眼所见,因此也不能仅凭这样一个证据来证明被告罗碧婉承认其与被告罗婉芬将原告撞倒的事实,从这份证据的内容来看,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的,所以被告罗碧婉的笔录无法采信;被告罗婉芬的笔录中,被告罗婉芬只是将原告扶起,并没有把原告撞倒;对原告和被告翁长江的笔录,对原告笔录表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笔录的内容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内容相矛盾,况且被告罗兆达、罗碧婉、罗婉芬根本没有撞倒原告;被告翁文挺在笔录中称是被告翁文挺以外的人把原告撞倒,而被告翁文挺是参与打架的人中的一位,他第一个跑出屋子,是第一个有机会与原告碰面的人,且被告翁文挺陈述的内容与其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王承忠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村调委会的调处记录,首先对表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村调委会确实是调解过的,虽原告受伤与被告罗兆达、罗碧婉、罗婉芬无关,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原告,因被告翁长江、翁文挺不同意村调委会的调解方案,所以调解没有成功。被告翁文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被告罗婉芬在笔录中反映的情况有异议,自己回家时,被告罗婉芬、罗碧婉、罗兆达等人追到其家来打其,把其打倒在地,自己从家里逃出去,她们全部追出来打其,最后没有追到,自己在逃出去时根本没有注意到原告,也没有看到原告,当时自己的父母在门外路上倒在地上;对被告罗碧婉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推被告罗碧婉,自己为了性命逃出去的;对被告罗兆达的笔录有异议,被告罗兆达不是来问情况的,自己到家,其就直接打过来了;对原告、被告翁文挺、翁长江的笔录没有异议;对王承忠的笔录,认为自己根本没有用砖头砸,也没有拿菜刀;对村调委会的调处记录,认为自己是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补偿原告的,自己对原告的受伤根本没有责任。被告翁长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翁文挺一致。对本院向派出所以及村调委会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王承忠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村调委会的调处记录、本院调查笔录、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笔录中各方陈述一致的部分,能够证明在2011年7月10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罗兆达、罗碧婉、罗婉芬等人到被告翁长江家中与被告翁长江、翁文挺发生争吵,双方随后相互殴打,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翁文挺从家中向外逃跑,被告罗碧婉、罗婉芬即追赶被告翁文挺,在此过程中,在被告翁长江家门口路上的原告被撞倒地受伤;同年9月29日,村调委会与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而致调解不成。但在五被告的笔录中,五被告均表示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被撞伤的,被告罗碧婉并表示“听当时在场的其他人讲,她(原告)是在看热闹的时候,翁文挺从家里跑出来,推了我一下,我又撞到了我妹妹,我妹妹重心不稳,撞了那个女的,她(原告)才摔倒的”,在庭审中,被告罗碧婉又明确表示对自己在笔录中的上述所述不予承认。而原告在笔录中表示“翁长江的儿子翁文挺先跑了出来,往东跑了,后罗兆达的女儿、女婿跟着出来,罗兆达的大女儿罗碧婉先撞到了我,我往一边倒过去,后罗兆达的二女儿(被告罗婉芬)又撞到了我的腰部,然后我就倒在了地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倒地受伤前是抱着孙女自西往东走到离被告翁长江家门口附近的行路上(即被告翁长江家门口的西侧),而该条行路很窄,被告翁文挺是跑出家门并向东逃跑的;五被告均否认原告是被自己撞倒受伤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受伤前站立的位置和被告翁文挺的逃跑方向,被告翁文挺不可能碰撞到原告,而被告罗兆达当时在屋内、被告翁长江和其妻均躺在地上、被告罗碧婉的男朋友在原告倒地后才追出来,故最有可能撞倒原告的人为追赶被告翁文挺的被告罗碧婉和罗婉芬,现原告指认是被告罗碧婉、罗婉芬从被告翁长江家门中冲出来并往西追赶时,先后碰撞原告并致原告倒地受伤,因此,被告罗碧婉、罗婉芬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并未撞倒原告、是他人撞倒了原告或原告是因自身原因而倒地受伤的,但被告罗碧婉、罗婉芬不能举证证明,故应由被告罗碧婉、罗婉芬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罗碧婉、罗婉芬先后碰撞了原告,并致原告倒地受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二本、××历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十一张、××人全程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治伤已花费医疗费39299.80元;3.汽车客票十七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4元;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2个月、续医费7000元,营养期限为3个月;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6.观海卫镇新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前的年收入情况。被告罗兆达、罗碧婉、罗婉芬、翁长江、翁文挺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原告的住院收费收据中写明住院参照医保,原告用了医保卡,总的损失是29149.60元,而其中自理部分是956.80元,原告实际支出应该是956.8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从交通费发票的号码来看,存在着连号,认为交通费发票必须跟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相互对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首先对表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从事商贩,具体从事什么生意没有写明确,原告从事商贩的情况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来证明,而不是村民委员会来证明,证明内容中称原告的年收入为50000元,是以什么为依据的,且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具有证明村民收入的资质。本院认证如下: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应是956.80元,经审核原告的住院收费收据和××人全程费用清单,原告实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38165元,五被告的所述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就其交通费花费过程的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就医和鉴定过程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仍在参加劳动,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证明中关于原告年收入约50000元的陈述,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39283.8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共住院10天,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522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止,共为135天,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其在受伤前仍在参加劳动,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4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63.34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和鉴定过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4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拆除钢板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罗兆达、罗碧婉、翁长江、翁文挺系同村村民,被告罗兆达系被告罗碧婉和罗婉芬的父亲,被告翁长江与翁文挺系父子关系。被告翁长江家门外有一条自西向东很窄的行路。2011年7月10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罗兆达、罗碧婉、罗婉芬等人到被告翁长江家中与被告翁长江、翁文挺发生争吵,双方随后相互殴打,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翁文挺跑出家门并向东逃跑,被告罗碧婉、罗婉芬即冲出被告翁长江家门并往西追赶,先后碰撞了正抱着孙女自西往东走到被告翁长江家门口西侧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经X线检查,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当天,原告转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于同月20日出院。同年9月29日,村调委会与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而致调解不成。2011年11月22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G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续医费一般为7000元左右,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的损失共为:医疗费392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363.3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被告罗兆达、罗碧婉、罗婉芬等人与被告翁长江、翁文挺之间的纠纷中,被告罗碧婉、罗婉芬为追赶被告翁文挺而先后碰撞了经过纠纷现场的局外人原告,并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被告罗碧婉、罗婉芬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罗碧婉、罗婉芬不能举证证明在致伤原告这一行为中各自的责任大小,故被告罗碧婉、罗婉芬应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兆达、翁长江、翁文挺并非致伤原告的侵权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碧婉赔偿原告方秀芬医疗费392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363.3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6483.14元中的50%计43241.5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罗婉芬赔偿原告方秀芬医疗费392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363.3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6483.14元中的50%计43241.5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方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罗碧婉、罗婉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计1121.50元,由方秀芬负担128.50元,罗碧婉负担496.50元,罗婉芬负担4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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