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陆方与沈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方;沈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1号原告陆方。委托代理人朱伯川,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国文。原告陆方诉被告沈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方的委托代理人朱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方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书面约定于2010年12月28日归还,逾期不还,需承担违约金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陆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0年12月28日归还,逾期不还,需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沈国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国文返还陆方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16000元,该款限沈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沈国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沈国文负担。此款陆方同意沈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孙先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