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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善敏与胡乃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敏,胡乃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1544号原告王善敏,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胡乃生,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王善敏与被告胡乃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善敏于2012年5月23日以被告胡乃生已将欠款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善敏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善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速递费60元,共计285元,由原告王善敏负担。审判员  孙吉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善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