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善敏与胡乃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敏,胡乃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1544号原告王善敏,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胡乃生,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王善敏与被告胡乃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善敏于2012年5月23日以被告胡乃生已将欠款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善敏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善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速递费60元,共计285元,由原告王善敏负担。审判员 孙吉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善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