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旭友不服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友,信阳市公安局第六分局,翁殿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平行初字第2号原告黄旭友,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法定代表人汪树才,局长。委托代理人齐永生、陈巍,该局民警。第三人翁殿丽,女,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黄旭友不服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以下简称第六分局)于2011年6月21日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旭友、被告第六分局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翁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第六分局于2011年6月21日对原告黄旭友作出第六公(胡店)决字(2011)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黄旭友在第三人翁殿丽骂剪断其抽水电线之人时,怀疑翁是在骂自己而与其对骂,后双方发生撕扯,被人拉开散去。半小时后翁殿丽以被打伤为由到黄家门前质问,又与黄发生撕扯,黄旭友将翁殿丽推倒,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黄旭友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家属通知;2、对黄旭友、翁殿丽、汤关美、汤心成、汤顺运、汤心中、郭风安、黄运华、汤心权、吴桂红、蒋秀华、尹树琴、余兰荣的询问笔录;3、翁殿丽诊断证明;4、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黄旭友诉称:被告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对有关在场人进行调查,没有听取我的陈述和申辩,处罚程序违法。被告认定我殴打他人事实错误。在机井旁翁殿丽撕毁我的衣服,在场人有汤心强、汤心顶、郭凤安、黄运华可以证明我未殴打第三人。后第三人到我家闹事,我往外推她,并没推倒她,是她自己倒地的,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又不属于殴打他人,第三人胡乱骂人,撕破我的衣服,并到我家闹事,其行为违法,被告并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罚,却对没有殴打他人的我进行处罚,显失公平。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六公(胡店)决字(2011)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黄旭友身份证明和第六公(胡店)决字(2011)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第六分局辩称:在本组机井旁黄旭友与第三人互骂后相互撕扯,第三人背部着地,其后第三人到黄旭友家门前质问又与黄发生撕扯,黄旭友将第三人推倒,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持我局正确处罚决定。第三人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翁殿丽在本组机井附近骂剪断其抽水的水泵电线之人,原告黄旭友怀疑翁殿丽是在骂自己,就与翁殿丽互相对骂。翁殿丽则抓着黄旭友的衣领与其发生撕扯。其间,翁殿丽背部倒地并将黄旭友上衣撕扯,后两人被他人拉开各自散去。约半小时后,翁殿丽又以自己被黄旭友打伤为由,到黄家门前质问黄旭友,被黄旭友之妻汤关美拦住。双方争吵时,黄旭友从家中出来,翁殿丽又与其发生撕扯,黄旭友将翁殿丽推倒在地,随后过来的翁殿丽的丈夫汤心成则打电话报警。被告接警后即派人前往处理,在对当事人和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第六(公)(胡店)决字(2011)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书》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黄旭友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黄旭友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本着邻里和睦,息事宁人的态度,互谅互让,化解争议。但双方则采取相互吵骂、撕扯的方式升级矛盾。原告争执中,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并致第三人受伤,对此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已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有原告签字的告知笔录为证;因原告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第三人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六公(胡店)决字(2011)第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明审判员 李郁海审判员 陈本兵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永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