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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省襄垣县西周村委与被上诉人申垒青、荣学兵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西周村村民委员会,申垒青,荣学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西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侯堡镇西周村。法定代表人荣志红,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付艳玲,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垒青,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荣学兵,男。上诉人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西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周村委)与被上诉人申垒青、荣学兵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1)襄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周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荣志红及委托代理人付艳玲,被上诉人申垒青、荣学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潞安集团后勤中心因公共利益建设需要,将申垒青的5.9亩承包地征收,并对申垒青承包地上的393平方米附着物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款共计224800元,已全部由潞矿转入西周村委账户,因对赔偿标准产生异议,申垒青未及时领取。2009年4月12日,西周村委未与申垒青核实,便将申垒青征收补偿款中的58800元发放给了第���人荣学兵。2011年1月6日,申垒青与村委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从村委领取了剩余的163860元补偿款,当月17日,申垒青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地被征收后,依法应当得到补偿。潞矿已将土地补偿费转入西周村委账户,作为支付主体,被告未经核实,将原告承包地内附着物补偿款的一部分发放给了第三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将58800元补偿款支付原告,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得超过原告所主张的1万元。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所得588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由被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在原告承包地内建房168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现有证据审查,尚无从查实第三人在原告地内建房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周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申垒青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8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7日付至还款之日,以1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西周村委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西周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申��青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申垒青承担。上诉理由:本案中的申垒青与荣学兵平时关系不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荣学兵在申垒青承包地内建房,以使荣学兵获得补偿款。2009年4月12日,申垒青与荣学兵分别与村委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对各自修建的房屋面积作了确认。村委是根据征地补偿协议发放给荣学兵补偿款58800元。申垒青在事后提出补偿款应发于本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申垒青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我是2011年1月6日领取补偿款时才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不是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是荣学兵领取了我的补偿款才发生的纠纷,我领取的时候只剩下225平方米,只好领取了剩余的款。请求公正判决。荣学兵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我在申垒青承包地建房有口头协议,有证据证明建房的事实,拆迁时拆了我的房子,给了我的钱。请求公正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垒青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西周村委2009年征地补偿结算表中确认被上诉人申垒青应得的补偿有:土地补偿5.9亩70800元、青苗树苗补偿5.3亩14310元、地面附着物平房393平方米137550元,总计222660元。潞矿已将该征收补偿款全部转入了西周村委账户,西周村委作为支付主体理应将该征收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申垒青。西周村委将被上诉人申垒青2226**元补偿款中的588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荣学兵,侵害了被上诉人申垒青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西周村委主张被上诉人申垒青承包地上393平方米平房中有168平方米是被上诉人荣学兵修建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西周村委支付被上诉人申垒青剩余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西周村委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270元,由上诉人襄垣县侯堡镇西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晓军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