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勒某某某、阿某某某、有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某某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骨龄鉴定为19岁以上),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以上均系自报)。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某,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骨龄鉴定为19岁以上),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以上均系自报)。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有某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骨龄鉴定为19岁以上),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以上均系自报)。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某某某、阿某某某、有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某某某、阿某某某、有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有某某某、阿某某某、勒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6号附2号一公交车站处,该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后,趁被害人卓某某不备时盗走其一部白色“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巡逻队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勒某某某、阿某某某、有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分别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勒某某某、阿某某某、有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骨龄鉴定证明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勒某某某、阿某某某、有某某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某某某、阿某某某、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勒某某某、阿某某某、有某某某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勒某某某、阿某某某、有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阿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有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