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陈延兵、被告张斌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延兵;张斌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2007年11月8日。法定代理人王陇平,男,生于1983年7月17日,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延兵(曾用名陈颜兵),男,生于1977年2月5日。被告张斌杰,男,生于1972年2月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良,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颖春,任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延兵、被告张斌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和被告陈延兵、被告张斌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颖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陇平诉称,2011年11月15日14时左右,我女儿王某某被陈延兵驾驶的归张斌杰所有的陕CB1987号小型轿车撞伤,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因伤情过重,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2.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①右侧颞骨乳突骨折;②脑震荡;③右枕颞部头皮血肿;3.左足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4天,好转出院。因我女儿体内还有内固定,一月后又第二次住院取除,先后花医疗费16405.30元。我女儿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陈延兵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我女儿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我女儿看病,护理,买东西,住宿,吃饭等花费巨大,给我们全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仅支付5600元,远远不够。我女儿年幼便遭受这么大的痛苦,身体上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我女儿目前仍需治疗,估计费用10000元左右。另外,肇事车陕CB1987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我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405.30元,护理费253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205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243元,住宿费169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人员门诊伙食费170元,衣服费530元,复印费50元,合计144328.30元。被告陈延兵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也支付了陇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02.70元,救护车费200元,给付原告之父王陇平现金5600元。此起事故属意外,我们双方都有责任,原告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但原告的很多花费均不合理,而且我的车也受到很大损坏,花费1194元,我意见,除过交强险赔付以外,愿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斌杰辩称,肇事车辆陕CB1987号小型轿车是我所有,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愿意与原告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辩称,陕CB1987号小型轿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我方也认可。但是,原告的诸多诉讼请求均严重超出标准。原告系治愈出院,住院以外的医疗费我们不予认可,且住院费尚未审核,应当剔除10%;护理费明显过高,只认可其父母单位出具误工证明的2681元,其余均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多数是连号,而且有事故发生之前的,有前往外地的,与此起事故无关,故除救护车费用外,我们只认可正常的、必需的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费用一概不考虑;营养费缺乏医嘱支持,应当剔除;住宿费票据有些不符合形式要件,有些是餐饮票据,且费用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过高,1000元较为合理;因原告病历记载系治愈出院,后虽有医嘱称需两年内每三个月复查,但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也无法确定数额,故后续治疗费不予承担;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与我方掌握的标准有一定差距,我们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其余损失与我方无关。综上所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标准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4时10分,被告陈延兵(陈颜兵)驾驶归被告张斌杰所有的陕CB19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陇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300m路段,与学龄前儿童即原告王某某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802.70元,因伤情过重,又被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2.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①右侧颞骨乳突骨折;②脑震荡;③右枕颞部头皮血肿;3.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住院费11477.90元,门诊费925.80元,2011年12月9日以肱骨干骨折好转,其余病症治愈出院。由于体内还存有内固定,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取除内固定,住院治疗3天,花住院费3327元,门诊费414.4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6145.10元。此事故发生后,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2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延兵(陈颜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2日对其伤情申请鉴定,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9日做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属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44328.3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据查,原告王某某生于2007年11月8日,现年4岁零6个月,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延兵支付陇县人民医院住院费802.7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给付原告王某某之父王陇平现金5600元。又查,发生肇事的陕CB198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第二被告张斌杰所有,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7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25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第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收条等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陈延兵驾驶车辆行经村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为学龄前儿童,上道路无监护人带领,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陕CB198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第二被告张斌杰所有,且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第一被告陈延兵按事故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第二被告张斌杰在第一被告陈延兵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标准过高;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年幼,且连续两次手术的实际伤情,可酌情考虑;其余诉请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超出标准,以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之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第三被告提出门诊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剔除10%后赔偿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各项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认定为16947.80元;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系不足五周岁的幼儿,生活起居、手术治疗及心理疏导确需数人护理之实际情况,除计算原告父母的误工费2681元外,再计算一人护理,每天40元,原告伤及筋骨,计算100天,故护理费认定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7天,计810元;因原告在外地住院,可适当考虑其亲属必要的住宿费,计67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必需原则,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7298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虽为九级伤残,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年幼的原告身体及心理上造成一定伤害,故酌情考虑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保障公民利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陕CB198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6947.80元,护理费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住宿费6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2088.80元;二、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750元,由陈延兵承担90%,即人民币675元,其余10%,即人民币75元,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陇平自负;三、由张斌杰在陈延兵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陈延兵已支付医疗费802.7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预付现金5600元,共计6602.70元,扣除应负担的鉴定费、复印费675元外,由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陇平返还陈延兵5927.70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3408元,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陇平负担340元,陈延兵负担3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