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新华、博罗县柏塘镇白岭村委会岭下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华,博罗县柏塘镇白岭村委会岭下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华,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廖绍林,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柏塘镇白岭村委会岭下村民小组,住所地:博罗县柏塘镇白岭村委会。负责人徐浓仔,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广东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新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上诉人徐新华与被上诉人博罗县柏塘镇白岭村委岭下村民小组在深坑山(地名)、长圳排(地名)、黄猄田(地名)、小坑山(地名)权属争议期间,签订了《岭下村民小组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将属岭下村的林木、林地(即深坑山、长圳排、黄猄田、小坑山)发包给乙方(即本案原告),合同期限从2009年8月9日至2034年8月9日止;承包金额为42000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保证金50000元,在2009年12月29日前再支付5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0年12月29日前付清;同时合同注明:因本合同书所承包的属争议山,四至范围看判决红线图为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9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50000元保证金,2009年12月20日交付第二期合同款50000元,共100000元。2010年8月11日,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柏塘镇深坑山、长圳排、黄猄田、小坑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下称《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深坑山、长圳排、黄猄田、小坑山”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确认给白岭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和使用,2010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为了鼓励你争回这片山的权属,我小组着重向你承诺,承包年限不变,付款方式和权属确认可变,付款可延期到搞好权属以后50天内付清。最长时间包括权属和付款方式延到2013年12月30日止,到时没有付清将终止合同。这是我小组对你的郑重承诺。”2010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与柏塘镇白岭村委会、柏塘镇白岭村白水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就争议的深坑山、长圳排、黄猄田、小坑山共3727.5亩林地权属争议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深坑山、长圳排、黄猄田中的1880亩(红线图2号地)的林地权属被上诉人所有;深坑山、长圳排、黄猄田、小坑山中的1847.5亩(红线图1、3号地)的林地权属归白水村民小组所有。2011年1月20日,博罗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处理决定》,博罗县林业局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颁发了《林权证》[博林证字(2011)第003402号]。林权证载明:深坑山、长圳排、黄猄田1880亩的林地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承包林地的权属解决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承包款32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拒绝接收承包款。上诉人于2011年6月28日通过博罗县城光明邮政,以邮政汇款方式向被上诉人汇款320000元,并由博罗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被上诉人至今未领取该款。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岭下村民小组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及2010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查,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关于柏塘镇深坑山、长圳排、黄猄田、小坑山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和博罗县林业局向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博林证字(2011)第003402号]都是上诉人争取下取得的结果,不持异议。再查,本案所涉及的深坑山、长圳排、黄猄田、小坑山至今未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岭下村民小组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4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深坑山、长圳排、黄猄田、小坑山在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不能发包。2009年8月9日双方明知上述山林山地属于权属争议期间仍签订承包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在权属争议解决后,被告仅取得合同中深坑山、长圳排、黄猄田中的1880亩林地所有权,合同中深坑山、长圳排、黄猄田、小坑山中的另1847.5亩的林地权属归白水村民小组所有,而原告又没与被告和第三人重新签订合同。因此,原、被告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岭下村民小组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明显侵犯了第三人白水村民小组的权益。再次,虽然被告嗣后取得争议山林山地的部分所有权和使用权,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承诺书》作为对承包合同的补充、变更条款,因主合同无效,《承诺书》也属无效。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岭下村民小组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及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岭下村民小组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及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徐新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错误的根源就在于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岭下村民小组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岭下村民小组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根本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书及“承诺书”无论从形式到内容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首先,《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及“承诺书”的出具尽管是在被上诉人与柏塘镇白岭村委会就合同指向的林地权属争议期间,但是,人民法院在审查该合同的效力时,决不能机械地、片面地去认定合同签订时存在权属争议而毫不理会该合同书的签订及承诺书的出具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①之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明知林地权属争议期间还要将林地发包,被上诉人的目的是鼓励有村民出钱出力出面去争取被上诉人在该争议林地中应有的权属;且合同载明该林地系争议林地,在未争回权属之前,承包人即上诉人不能动林地的一草一木;并且,若权属争不回来,该林地承包合同终止;实际上,权属未确定之前,该合同尚未真正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合同书的签订及承诺书的出具表面上看是在权属争议期间,但实际上在该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显然,仅就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强制性规定。②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及承诺书的出具印证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合同书的生效成立只有在上诉人出面出力出钱将所属被上诉人的林地权属争回之日起才正式成立生效,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正符合民法通则第62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③被上诉人1880亩林地权属的争回,正是上诉人在权属争议期间出面出力出钱努力的结果,也正是在权属争回之后,上诉人才正式要求被上诉人开始履行承包合同,但遗憾的是,被上诉人不守诚信,过河拆桥,其行为完全背离签订合同时的意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4款的强制性规定,与本案事实根本不符。其次,一审认定该林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及承诺书的出具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是错误的。l、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时,正是考虑到争议期间承包林地面积的不确定性,因此,在该承包合同书中并没有具体载明承包林地面积,但是合同书明确“四至范围以判决红线图为准”。所以,被上诉人在与白岭村委会及白水村小组签订合同时均附有四至范围红线图,之后,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后面也附有四至范围红线图。所以,在被上诉人领取林权证后,上诉人的承包林地的四至范围很明显是以林权证附后的红线图为准。2、尽管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林地为深坑山、长圳排、黄猄田、小坑山四座山名,但被上诉人领取林权证载明的仅为深坑山、长圳排、黄猄田三座山,这显然是林业部门在颁发林权证时记载有误,因为根据红线图所显,被上诉人所属的1880亩林地中也包含了小坑山。对此,林业部门有义务加以注明。3、假如说,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对此承包四至记载不明确的话,实际在2010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中有“承包年限不变,付款方式和权属确认可变”的条款,也进一步印证了关于承包范围的问题。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说“明显侵犯了第三人白水村民小组的权益”这一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论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更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说,一审法院主观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从而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之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岭下村民小组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及2010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博罗县柏塘镇白岭村委会岭下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l、合同内容无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岭下村民小组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属岭下村的林木、林地,即深坑山、长圳排、黄猄田、小坑山发包给乙方,与白坟脑山交界处,即小坑山见至项与水为界,直至深坑一片林木林地发包给乙方,……。”根据这条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承包山林山地范围及面积应为3727.5亩,也就是答辩人与博罗县柏塘镇白岭村委会争议的山林山地。后经政府处理及调解,答辩人与博罗县柏塘镇白岭村委、白水村民小组三方于2010年12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对上述争议的山林山地达成划分协议。答辩人最终拥有争议山林山地的1880亩的所有权,另外1847.5亩的林地权属归白水村民小组所有。这与《岭下村民小组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山林山地承包面积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合同已经明显侵犯了第三人白水村民小组的权益。为此,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应属无效。2、该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009年6月25日,答辩人向博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合同所涉及的山林山地进行确权。经过政府部门的处理和调解,答辩人在2011年5月16日取得一部分争议山林山地林权证【博林证字(2011)第003102号】,面积为1880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间为2009年8月9日,合同所涉及的山林山地正处于争议期间,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对争议山林山地并没有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林权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地,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从事建设、采石、彩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山林山地承包合同时,所约定的山林山地不仅权属不明确且在争议中,这明显违反行政强制性法规的规定。且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合同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属无效合同。3、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承诺书》是《岭下村民小组山林山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变更条款。由于《岭下村民小组山林山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既侵犯他人的权益,也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已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主合同无效,《承诺书》亦即无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为此,《承诺书》应属无效。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岭下村民小组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及《承诺书》内容无效,且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新华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博罗县柏塘镇白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写明“兹有我村博林证字(2011)第003402号,红线图范围内部分有叫小坑山地名。”博罗县农业和林业局、博罗县柏塘镇林业工作站平安分站分别在在该证明上写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博罗县柏塘镇白岭村委会岭下村民小组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岭下村民小组山林山地承包合同书》(下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被上诉人自愿出具的,承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第三方的权益,故该承诺书应认定有效。原审判决认定该《承诺书》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涉案深坑山、长圳排、黄猄田、小坑山山地时,虽然该等山地的所有权处于有争议的状态,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并未占有和使用涉案的山地,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在出具的《承诺书》时对该承包合同内容作了附生效条件的补充,承诺上诉人如协助被上诉人将涉案深坑山、长圳排等林地确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年限不变,而付款方式和权属确认可变,……。从该承诺书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是附生效条件的,即如上诉人能协助被上诉人取得属于其的林地,该承包合同生效,取得的林地(以红线为准)由上诉人租用。否则,该合同无效。现博罗县林业局向被上诉人颁发了《林权证》[博林证字(2011)第003402号],将原来由博罗县政府确权给博罗县柏塘镇白岭村委会的林地中的1880亩林地,确权给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对上述[博林证字(2011)第003402号]《林权证》的取得是上诉人协助的结果,并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取得[博林证字(2011)第003402号]《林权证》是上诉人协助下取得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协助下达到了争回属于其林地的目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另外,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的林地范围以红线图为准,即以政府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中的红线图为准,故上诉人在[博林证字(2011)第003402号]《林权证》确定的四至范围内承包经营林地,并不侵害第三方的权益。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且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及全部承包款370000元,已履行完合同项下义务。被上诉人应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博林证字(2011)第003402号]《林权证》记载范围内的山地交由上诉人承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徐新华与被上诉人博罗县柏塘镇白岭村委会岭下村民小组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上诉人博罗县柏塘镇白岭村委会岭下村民小组于2010年10月1日出具给上诉人徐新华的《承诺书》有效;三、被上诉人博罗县柏塘镇白岭村委会岭下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将[博林证字(2011)第003402号]《林权证》记载范围内的林地交由上诉人徐新华承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合计15200元,由被上诉人博罗县柏塘镇白岭村委会岭下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