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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杜某与彭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彭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彭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03时56分许,彭明灯驾驶粤B×××××号轿车,沿大浪工业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豪恩集团路段时,车头与行人黄某、韦某、余某及杜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韦某、余某及杜某(经鉴定属重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明灯驾车当场逃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彭明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救治,出院后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所有人,被告二已对该车承保。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1939.48元(1、医疗费84098.48元;2、误工费6480元;3、护理费3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5、伤残赔偿金3156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105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300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一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二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所在单位应承担误工费用,被告不再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03时56分许,彭明灯驾驶粤B×××××号轿车,沿大浪工业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豪恩集团路段时,车头与行人黄某、韦某、余某及杜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韦某、余某及杜某(经鉴定属重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明灯驾车当场逃逸。2011年10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深公交认字(2011)第B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明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情况,原告在事故后当日入住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32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增加营养,术后3个月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费用约2.5万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2年1月3日原告再次住院,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证明书建议: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2年1月1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提供误工证明一份,主张其工资为1800元/月,现金发放。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亦未提供工作单位主体信息的证据。车辆情况,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所有人,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付款情况,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050元、医疗费84098.4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报告、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一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3228.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以上金额,对于原告从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的药物,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32天+50元/天×10天);3、护理费3700元(50元/天×32天×2人+50元/天×10天);4、误工费4488元(1320元/月÷30天×102天),原告主张误工减少收入,证据不足,本院按照上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42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2个月,共计102天;5、残疾赔偿金31561元(7890.25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该金额;7、鉴定费1050元;8、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该金额;9、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该金额。以上款项共计147077.48元(其中医疗费83228.48元,其他63849元)。因本次事故四名伤者均提起诉讼,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院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在当事人之间予以均分,故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二直接赔付66349元(其中医疗费2500元),剩余款项80728.48元由被告一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杜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47077.48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6349元;三、被告一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0728.48元;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9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一承担人民币885元、被告二承担人民币73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一、被告二承担的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