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科总部大厦保安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害人缑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科总部大厦一层干活时踩到了刚刚打完蜡的地板,被告人单某便上前制止,因此与被害人缑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单某对被害人缑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缑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缑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缑某陈述,证人宋某、程某、王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