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金文与易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金文;易理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90号原告:郑金文。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易理英。原告郑金文诉被告易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吕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金文的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为“杭州东朗电子有限公司”老板,以短缺资金为由,在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在借条的下方还特别写明以前借款欠下的利息计人民币8000元。口头约定分别在2011年的8、9、10三个月里予以归还,但至今未予归。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计算人民币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和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理英归还原告郑金文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易理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卫忠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