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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麦来那纺织有限公司与江苏泰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麦来那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泰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绍兴麦来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关炎。委托代理人:张华、蓝超。被告:江苏泰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少华。委托代理人:卢晓峰。原告绍兴麦来那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泰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77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麦来那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蓝超,被告江苏泰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500T/d有机废水处理工程(其中含70T/d高盐废水处理工程),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交付给原告投入正式运行,逾期完工或所建工程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充分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擅自更改工程中主要设备的材质,且远超合同约定的工期,至今未能提供合格的工程给原告使用。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完成工程项目,但被告怠于履行,始终无法使该工程项目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极大限制了原告的生产能力,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自2011年10月份起撤走了其全部工作人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合格的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经原告再三催告后仍未履行应尽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9.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将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理由是双方约定的工程,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并且设备原告已在正常使用。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49.5万元毫无道理,相反,原告至今还欠被告工程款149.5万元,对此,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起诉状上陈述的理由,被告认为不成立:一是被告没有擅自更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材质,石墨改成不锈钢是得到原告认可的,也不影响工程的正常运行。二是被告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告是新建厂房,由于土建工程一直未完工,故被告真正进厂安装的时间是2011年1月6日,完工时间是3月11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安装完成的。双方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工程设备未完全运行,责任在于原告:首先,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水样和相关要求才拿出现在这套设计方案,原告的水样和相关要求是根据绍兴县亚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水样和工艺流程提供的,但在实际调试过程中,被告发现这两个单位的生产流程并不一样,包括进水水质也不一样。其次,原告提供的水质不稳定,也是影响调试成功的关键。原告提供的水质,当时极不稳定,有时高,有时低,造成被告培养的菌种不适用,故出水一直没有达标。本案中,原告也存在违约,主要体现在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结束后就应再支付10%的工程款,达到总工程款的60%,但原告至今只付了50%。根据以上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合同一份、附件(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采用石墨蒸发系统的事实;2、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9.5万元的事实;3、原、被告来往函件五份及快递详情单三份(其中三份函件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因原件已邮寄给被告,为复印件;二份是被告发给原告的,一份是传真件,另一份是原件;快递详情单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在2011年10月16日由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中,被告明确承认蒸发器的事情被告有责任的事实;4、绍兴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获准生产阿斯巴甜的能力是年产2,000吨的事实;5、绍兴县环境保护局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要年产阿斯巴甜3,000吨所要达到的环保要求以及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条款显失公平,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交付发包方正式使用,如果是签字生效的话,合同是7月15日签订,但直到2011年1月份才具备进厂施工的条件。合同第三条工程质量和技术标准中,约定了按发包方的实际污水水质安装调试,但被告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水质来设计方案的,而原告提供的是绍兴亚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水质,在设计方案中也明确提到了,故这个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如果原告提供的情况正确,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失误,被告应承担责任。但如果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主要参数、依据存在错误,造成了工艺问题,不应被告承担。对于石墨,双方是有约定的,但不是约定了用石墨,就不可以改正了,只要双方同意即可。设备方案上虽然约定了石墨,但由于考虑到原告的成本,改成了不锈钢,这是得到原告认可的。我们在工程安装的时候,原告都派人在场,对设备实际上也通过了验收。如果原告认为不应用不锈钢的话,在安装的时候就应该提出来。对证据2予以认可,被告也只收到了原告的149.5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都认可,这里的内容实际上双方也存在分歧,原告提供的函件也不完全,被告还有其他函件给原告,会提供相应证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多大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6、2011年7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底稿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出水指标达不到标准,或高或低,有时呈碱性,有时呈酸性,水质不稳定,达不到相应的效果的事实;7、照片一组,以证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已经将设备全部安装结束,这些设备原告正在使用的事实;8、发票一份、差旅费报销单一份(均系盖有被告公章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一直在根据原告的要求调试,被告最后回家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3日,不是原告所说的10月份就撤走人员的事实;9、工艺操作记录一组四页(系薛攀签字的复印件)以及操作记录员薛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当时的进水极不稳定,导致之后的调试不理想的事实;10、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进水水质检测原告有备案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过这份传真。证据7,照片不能说明是在哪里拍的,虽然有时间,但相机可以设定时间,原告无法确认时间,而且照片不能看出照片中设备的状态,原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已对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以及原告在使用、调试这个设备的事实。对证据8,操作记录均由被告提供,薛攀本身就是被告的人员,单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原告的认可,原告依法不予质证。对身份证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反映了2011年10月30日宜兴到绍兴的火车票,但并不能反映是被告到原告处处理工程的事情。差旅费报销单中没有看到车票,也与本案无关。证据10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故原告依法不予确认。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因原告已经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证据6,因原告否认收到该份传真,且被告也无证据予以补强,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已将讼争设备投入正常使用的事实。证据8、9、10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号为MLN2010041,约定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由被告承包原告的500T/d有机废水处理工程,工程范围为除土建施工外全部内容,工程总造价为299万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时,双方一致同意以《500T/d有机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70T/d高盐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明确,工程中含石墨蒸发系统一套计价格135万元,蒸发器主体材料为不透性石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49.5万元。但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蒸发器材质变更为不锈钢,双方遂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前两期共计50%货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但被告未经双方一致确认,擅自将合同主要设备石墨蒸发系统的材质由石墨改为不锈钢,并最终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尚未调试合格,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将蒸发系统材质由石墨改成不锈钢是得到原告认可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麦来那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泰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MLN2010041的《工程合同》一份;二、被告江苏泰东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麦来那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9.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760元,由原告负担8,505元,被告负担23,25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