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范美德与俞成华、朱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410号原告:范美德。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俞成华。被告:朱金南。原告范美德为与被告俞成华、朱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美德的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俞成华、朱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美德起诉称:俞成华于2010年3月29日向范美德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2010年5月2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的,逾期部分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并支付范美德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朱金南为俞成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俞成华未能返还借款,范美德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俞成华返还原告范美德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1134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5月30日计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2月29日)、律师费2500元;二、被告朱金南对被告俞成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成华、朱金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范美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俞成华返还原告范美德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340元(按本金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10年5月30日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律师费2500元。原告范美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成华向原告范美德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事项,并由被告朱金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范美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俞成华答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实际只拿到27000元,且已支付10000元利息。被告俞成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金南答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朱金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范美德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俞成华、朱金南对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俞成华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法确认、被告朱金南对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范美德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9日,俞成华向范美德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于2010年5月29日前还清;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朱金南为俞成华向范美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俞成华未履行还款责任,朱金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范美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范美德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范美德与被告俞成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朱金南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成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范美德依此向被告俞成华主张按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10年5月30日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如逾期则由借款人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范美德主张被告俞成华支付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金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俞成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成华抗辩仅收到借款27000元及已支付10000元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范美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美德借款30000元;二、被告俞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美德逾期还款违约金11340元;三、被告俞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美德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被告朱金南对被告俞成华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俞成华负担,被告朱金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