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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梅生根与王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生根,王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23号原告:梅生根,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素珍,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梅生根诉被告王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生根起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王素珍以家里有急用为由向原告梅生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素珍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素珍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素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素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梅生根与被告王素珍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王素珍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被告至今拖欠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素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珍应归还原告梅生根借款2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素珍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