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许罩兰、聂世强等与梁德祥、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罩兰,聂世强,聂梅妹,聂玉娴,梁德祥,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张文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许罩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2828。原告:聂世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2851。原告:聂梅妹,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黄田镇江。身份证号:×××2822。原告:聂玉娴,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2845。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权,男,197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会市城中区城南居委会沙堤直街*座*号。身份证号:4412221977********。被告:梁德祥,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蒙山县。身份证号:×××065X。被告: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住所地:广州市泰安。法定代表人:涂安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张文炳,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身份证号:×××0017.委托代理人:梁春林,男,成年,住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龙里*号-204.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庆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健城,该公司职员。原告许罩兰、聂世强、聂梅妹、聂玉娴诉被告梁德祥、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下简称嘉乐车队)、张文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罩兰、聂世强、聂梅妹、聂玉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权、被告嘉乐车队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被告梁德祥、张文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11时15分,驾驶人聂木贤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263线由广州往广宁方向行驶,当行至192KM+20M处左转弯往黄田旧墟方向时,遇驾驶人梁德祥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同方向从后高速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聂木贤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聂木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德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1223元;2、死亡赔偿金102573.25元;3、丧葬费22843.5元;4、交通费1500元;5、误工费3360元;6、果场损失1200元;6项共计132699.75元。事后,被告支付了23000元丧葬费给原告,还应赔偿119699.7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失去至亲,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梁德祥、嘉乐车队、张文炳、天平保险公司分别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者、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119699.75元;2、梁德祥、嘉乐车队、张文炳共同赔偿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梁德祥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情况;3、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主体情况;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5、死亡证明,证明聂木贤死亡。被告嘉乐车队、梁德祥、张文炳答辩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文炳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23000元给原告,因此应在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中扣除。此外,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先行赔付。被告嘉乐车队在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号2106010010511010757)、《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2106010010411008825)、四会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保证金收据、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回单》各一份。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我司认为酌情500元为宜;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7天,按两人计算;原告的果场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车队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23000元在赔偿额中应该扣除。该事故的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1223元应有病历及清单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1时15分,驾驶人聂木贤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263线由广州往广宁方向行驶,当行至192KM+20M处左转弯往黄田旧墟方向时,遇驾驶人梁德祥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同方向从后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聂木贤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木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德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均没有申请复核。聂木贤受伤后被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治疗费用为12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炳支付给原告23000元作为丧葬费,被告嘉乐车队支付了尸检鉴定费1500元。案经庭审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共识。另查明,聂木贤生于1944年6月1日,生前在家务农,原告许罩兰、聂世强、聂梅妹、聂玉娴分别是其妻子、子女。再查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嘉乐车队,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张文炳,该车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106010010511010757)和《商业险》(保险单号2106010010411008825),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德祥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嘉乐车队作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张文炳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均认可聂木贤为农村居民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为102573.25元及丧葬费为22843.5元达成共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60元和交通费1500元虽然证据不足,但确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分别酌定为2000元和1000元为宜;果场损失1200元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未能举证,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聂木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丧亲之痛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0元为宜。被告张文炳已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应在确定的赔偿额中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1223元(据原告提交的1223元医疗发票);2、死亡赔偿金为102573.25元;3、丧葬费为22843.5元;4、误工费为2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赔偿额为149639.75元,扣除被告张文炳已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实际赔偿额为126639.75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嘉乐车队、梁德祥、张文炳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1223元(据原告提交的1223元医疗发票);2、死亡赔偿金为102573.25元;3、丧葬费为22843.5元;4、误工费为2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共赔偿额为149639.75元,扣除被告张文炳已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实际赔偿额为126639.75元。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许罩兰、聂世强、聂梅妹、聂玉娴;余下4639.75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梁德祥、张文炳连带赔偿,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47元、保全费220元合共1567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梁德祥、张文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