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唐玉京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玉京。2006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6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玉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玉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唐玉京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89号何某开设的杭州华联超市买烟,提出赊账未果后,被告人唐玉京遂将店内2台冰柜玻璃及1只烟柜玻璃砸碎。经鉴定,损毁物品维修、更换价格为1220元人民币。同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唐玉京酒后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塘外张家93号陈某开设的楠溪旅馆,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唐玉京随即殴打陈某,并将店内的4扇玻璃大门、1块大理石台面、1台飞利浦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长虹电视机、1只格兰仕砂锅等物砸坏。经鉴定,损毁物品维修、更换价格为6859元人民币。同日13时许,被告人唐玉京窜至本区浦沿街道东冠路东冠公寓12幢2单元达能电动车专卖店,因琐事与黄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唐玉京随即殴打黄某,并将店内的3辆电动三轮车、1只天使恋歌手机、1部固定电话、1台飞利浦电脑液晶显示器、1辆电动自行车等物砸坏。后被告人唐玉京携带该店内的菜刀离开。经鉴定,损毁物品维修、更换价格为6148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唐玉京又窜至东冠路东冠小学附近路段,持菜刀无故将途经此地的浙A×××××号本田雅阁轿车、浙A×××××号本田锋范轿车和浙A×××××号奥迪轿车砸损。经鉴定,3辆损坏车辆维修价格为8616元人民币。被告人唐玉京在作案后逃至东冠社区一小巷内,又用菜刀、砖块等物将前来出警的浙A×××××号警车砸损。经鉴定,损坏车辆维修价格为703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唐玉京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唐玉京于2011年11月13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玉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蔡某、陈某、黄某、韩某、来国英、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来玉林、徐某、戴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修理清单;车辆损坏照片;收款收据、零售发票;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唐玉京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玉京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玉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玉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玉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