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叶钢强与章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钢强;章凤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叶钢强。委托代理人何东南,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凤根。原告叶钢强诉被告章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叶钢强诉称:2010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对此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被告章凤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并有效,被告章凤根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凤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叶钢强借款6000元。如章凤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章凤根负担。此款叶钢强同意章凤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