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肖增佳与邵长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增佳,邵长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肖增佳。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长观。原告肖增佳与被告邵长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增佳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21时许,原告肖增佳乘坐孙树伟驾驶的鲁L×××××号半挂车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临册路王庄路段时,与顺行的被告邵长观驾驶的鲁13173**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两腿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长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增佳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5000元。被告邵长观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21时许,孙树伟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L×××××号半挂车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临册路王庄路段时,与顺行的被告邵长观驾驶的鲁13173**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L×××××号半挂车乘车人原告肖增佳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孙树伟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邵长观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树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长观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增佳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1年1月5日至1月11日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7天,支出住院费32664.92元、复印费10元,后于2011年1月1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70天,支出住院费103783.49元、门诊费320元,两次住院共计77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1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申涛护理。2011年6月21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病历资料记述、辅助检查,结合活体检验分析,受检人右下肢自膝关节以下12cm处截肢,现伤情已基本稳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6.9(c)款之规定,右下肢损伤构成VI级伤残。2、受检人双下肢多发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后期还需行内固定器取出手术,在无并发症出现的情况下,预计手术费用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3、受检人右下肢膝下缺如,后期需安装义肢,具体义肢安装、日常维护费用建议以相关专业假肢装配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计算。2011年8月18日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患者达到较好的使用效果,最大限度恢复其生活自理能力,建议其装配国产普通适应型小腿假肢壹具,假肢价格为:20000元。该产品的平均使用寿命为3至5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为该产品初装价位的10%左右。以后每次更换假肢大约需要一周时间,食宿费为50元/天。假肢更换次数参照我省平均寿命73岁至75岁,以及假肢使用年限确定,建议患者更换假肢11次,并提供该公司资格认定证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原告已于2011年8月19日安装假肢一具支出费用20000元。孙树伟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L×××××号半挂车系原告实际所有,该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人民币90644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33200元、护理费2487.1元、伤残赔偿金69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配备××辅助器具20000元、今后××器具费、维修费、食宿费3177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邵长观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2487.1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自受伤至鉴定作出共计166天,参照相关行业标准依法支持18758元;关于××赔偿金,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主张699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即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因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车损,已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90644元,依法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用,根据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已装配国产普通适应性小腿假肢一具并支出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今后相应的××器具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结合原告的年龄依法支持70000元,因此××辅助器具费用共计9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67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元、护理费2487.1元、误工费18758元、××赔偿金69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车损90644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900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429183元。因被告邵长观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驾驶的车辆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邵长观应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赔偿其他损失307183元的30%即92154.9元,两项共计214154.9元,扣除已从被告邵长观交纳的提车押金中先予执行的40000元,还应支付174154.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观赔偿原告肖增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4154.9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1741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增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030元,由被告邵长观负担。原告垫付的40元邮寄费由被告邵长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