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童云峰与深圳市中教培训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云峰,深圳市中教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童云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中教培训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中航苑**栋*层。法定代表人李占民。委托代理人朱砚卿,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云峰、被告深圳市中教培训中心(下称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砚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我在网上看到培训中心发布湖北工业大学工程硕士计算机技术专业的招生广告,经与培训中心老师李乐飞(电话:134××××7605)电话联系,她告诉我现在湖北工业大学有跟班读的名额,先跟读修学分,明年再报名参加考试,考试录取后就可以提前毕业,但是学校需要预收一年学费(后来证实学校根本没有预收学费,学费是发录取通知书录取后才收取),而且承诺考试不通过,可以退还学费。2006年6月11日我到培训中心(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路中航苑21栋2层)交了14000元,培训中心给我开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据编号:0207162),盖培训中心财务章,并且告诉我明年上半年再来报名参加考试。2007年上半年,我到培训中心报名,交了800元报名费,培训中心给我开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据编号:0514007),准备参加湖北工业大学工程硕士考试。2007年7月,培训中心老师打电话给我,告诉我武汉工程大学的录取分数更低,专业、毕业时间、学费都与湖北工业大学一样,劝我报考武汉工程大学,说录取的把握大一些,我就改报武汉工程大学计算机专业。2007年10月份考试后,录取结果需等到第二年上半年才知道。到2008年上半年培训中心老师突然告知武汉工程大学目前没有计算机专业,只有化工专业,他们正在与湖北工业大学联系,看看能否调剂到湖北工业大学计算机专业。我找到培训中心负责人夏主任要求退回学费,他告诉我因为他们开始不是太清楚武汉工程大学是否有计算机专业,只是听说有这个专业,后来他们与湖北工业大学联系,湖北工业大学答应了明年一定会录取,并说学生的学费都已经预先交到了学校里,让我再等一年,不用考试,可以直接录取。到2009年上半年湖北工业大学录取名单公布以后,我打电话到湖北工业大学查询,被告知没有录取,学校也没有授权培训中心进行社会招生,培训中心只是将所招到的学生转给其他的湖北工业大学授权招生机构,而且学校也从来没有预收任何学费。我找到培训中心要求退还学费,被告知没有钱,钱全部被公司总部(地址:深南大道竹子林四路教育科技大厦塔楼23层)收取,目前培训中心正在清算,所有培训中心的事情都由总部的王总(王荣豪:138××××8826)负责,学费的事情也要找他。从2009年开始,我一直与王总交涉要求退还学费,他承认钱是他们收取,但钱已经被其员工夏主任用掉了,现公司也没有钱,等有钱的时候再通知我。这几年期间,我打过多次电话,也多次上班时间请假上门交涉,但都被其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学费共计14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交通费、电话费及误工费3800元;三、被告停止虚假招生广告,避免其他学生上当受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我中心虽然开出了收款收据,但该笔学费被当时的业务员卷跑,并非如原告所称“钱全部被公司总部收取”。二、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其是在2009年上半年知道自己没有被湖北工业大学录取,且湖北工业大学也没有授权被告招生,因此,2009年上半年是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起算点。据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教育培训机构,原告于2006年6月通过招生广告获知,可通过被告报考湖北工业大学计算机专业的研究生。被告告知原告可先跟读修学分,明年再报名参加考试,考试录取后可提前毕业,但学校需要预收一年学费,并承诺若考不上,可以退还学费。2006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预交了学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0207162),内容为“今收到童云峰交来工程硕士一期学费14000元,并附注如考试未通过退还学费,经办人:李乐飞”,被告在该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2007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硕士报名费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编号为0514007)。此后,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参加任何考试,2009年原告获悉湖北工业大学并未授权被告进行社会招生,且学校亦没有预收任何学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费,被告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预交学费收款收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教育服务合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相关教学服务,按照该收据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交的学费14000元,被告未返还学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多次往返与被告交涉,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的范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话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教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云峰14000元;二、被告深圳市中教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云峰500元;三、驳回原告童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朝 晖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