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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闫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4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脾气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虐待原告的父母,亲朋也不敢登原告家门,2012年1月29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因生活琐事,带领娘家人来原告家,打砸东西并打原告,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婚初关系很好,自从我们有了孩子,原告有了外遇,经常不回家,对孩子和家庭不尽义务,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我子女抚养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关系尚可,2007年12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闫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诉讼中,被告将孩子带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尽相同,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从2012年2月份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辩称,夫妻关系尚可,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必须抚养婚生子,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此意见。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一宗)有:组合条几、组合衣柜各一套,梳妆台、写字台、电视柜、茶几、饭桌、脸盆架子各一件,单人沙发、双人沙发一套,海尔彩电一台,椅子、茶壶等生活用品一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原告为了承建工程,原、被告于2011年初从单县农业银行贷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7年1月登记结婚,至今已五、六年,又生有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尽相同,难免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只要二人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关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现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