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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董一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在丰润区刘家营乡的双海采石厂,从一陌生人手里花600元人民币,买了采石厂生产急需用的电雷管13枚和岩石粉状乳化炸药15公斤,并将这些爆炸物品埋在山上。2012年2月22日下午,董某某正准备用这些爆炸物品实施爆破作业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下午,在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双海采石厂,被告人董某某正准备用其存放在采石厂的爆炸物品实施爆破作业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制止。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电雷管13枚和岩石粉状乳化炸药15公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2年2月份一天下午,他从来采石厂卖炸药的一男子手中花600元买炸药、雷管,并用石粉埋在山上。2012年2月22日下午,其正准备在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双海采石厂用于爆破作业用时,被赶来的公安干警当场制止。2、证人魏某、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2日下午,他们正在准备帮助董某某实施爆破作业时,被赶来的公安干警制止。3、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在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双海采石厂查获雷管、炸药时,她当时在采石厂。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双海采石厂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现手续在国土部门,等待整合。董某某负责采石厂的日常工作。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证明2012年2月22日在刘家营双海采石厂查获岩石粉状乳化炸药15公斤、电雷管13枚。6、查获雷管、炸药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为从事正常生产需要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智娟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人民陪审员  王长满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