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身份证号码:,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平昌县。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华,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静,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华、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报复胡某某阻止其在成都市金牛区税务局门口发放名片,李林光(另案处理)于2011年8月31日12时许,邀约被告人王某和杨鸿、郑才委(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77号“沙湾商寓”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带上由李林光驾驶的一辆银灰色宝来汽车,带至本市三环路外一荒地上,使用编织袋将其双手捆绑后用橡胶警棍、钢管等对其进行殴打。李林光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多普达手机在地上摔烂。在殴打过程中李林光授意杨鸿对被害人胡某某搜身,杨鸿在搜身后将被害人胡某某的10元现金拿走。最后四人将被害人胡某某殴打致伤后逃逸。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被挡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郑才委、杨鸿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等伤情证明材料,收条及谅解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友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