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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卓少刚与方俊、海丰县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卓少刚;方俊;海丰县东升实业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卓少刚,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陆丰市人,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俊,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告海丰县东升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海丰县城东镇老车头北侧13号。法定代表人黎道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汕尾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华信商贸大厦裙楼10号。负责人王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炎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负责人郭振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少刚诉被告方俊、被告海丰县东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汕尾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铁军、被告汕尾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炎辉、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11时45分许,被告方俊驾驶粤N×××××号中型货车(车主:海丰县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沿G324国道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在途经G324国道724KM+900M处,违法超车,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卓少刚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1]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梅陇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次日转经海丰县中医院后,转至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4日,尔后转院至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4月16日出院继续康复治疗。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约人民币3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且故意回避拒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卓少刚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下同)12万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原告卓少刚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方俊、海丰县东升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俊没有答辩。被告海丰县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汕尾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先由交强险赔偿后再由本公司按照相应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护理费只能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由法院判决;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才请求;原告的九级伤残错误;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用也不是本公司承担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1时45分许,被告方俊驾驶粤N×××××号中型货车(车主:海丰县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沿G324国道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在途经G324国道724KM+900M处,违法超车,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卓少刚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14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20日到海丰县梅陇镇人民医院及海丰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3152元,2011年2月20日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4日出院,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4037.5元。2011年2月24日转到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6日出院,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53599.4元。原告总共医疗费为60788.9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被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鉴定为35000元。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30日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卓少刚与郑雅叶结婚后生育2个孩子,儿女卓于玉,2009年5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6年,儿子卓义宝,2010年12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7年。原告一家系农民户口,原告一家于2006年2月起在陆丰市东海镇向阳社区后池巷15号房屋居住至现,原告于2009年8月起在陆丰市奥之华宾馆连厝分店工作,工资每月2000元。被告海丰县东升实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N×××××号货车的车主,该车于2010年7月28日在被告汕尾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肇事车辆粤N×××××号货车又于2010年8月10日在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没有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方俊及肇事车辆粤N×××××号货车车主的被告海丰县东升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先由被告汕尾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虽是农民户口,但原告一家已于2009进城居住,原告并在陆丰市奥之华宾馆连厝分店工作,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607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6天=2800元;3.护理费:95元×5天×1人+95元×51天×2人=10165元;4.误工费:2000元÷30天×239天=15933.3元;5.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3897.8元×20年×20%=9559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16.5年×20%=61015.4元;8.评残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10.营养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11.后续医疗费:3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据。原告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海丰县粤东医院产生医疗费1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以上数额合计为297593.8元。先由被告汕尾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后,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为177593.8元×80%=142075元。余款35518.8元由被告方俊及被告海丰县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重新鉴定没有改变原结论,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卓少刚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卓少刚142075元。三、被告海丰县东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卓少刚35518.8元,被告方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2288元,被告海丰县东升实业有限公司、方俊负担3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乃流审 判 员 :彭泽川人民陪审员 :谢悦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