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卓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叶兴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卓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叶兴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浙江卓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炜荣。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委托代理人:饶苍平。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星。委托代理人:谢晓勇。被告:叶兴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剑。原告浙江卓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卓尔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地公司)、叶兴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炜荣、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浙江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勇,被告叶兴其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起诉称,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于2007年4月至6月向被告浙江中地公司下属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供应线材、罗纹钢等钢材八次,合计货款817065元,另约定运费每吨30元(在送货单注明),计7353元,含运费被告应付824418元。上述业务,由被告浙江中地公司下属杭州同城印象项目承包人即被告叶兴其洽谈经办。双方口头约定,因该业务量比较少,不再签订合同,今后与他同姜晓东一起承包的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云和县金源国际大酒店项目货款一起结算。上述钢材均由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代运至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杭州同城印象项目工地。上述两项目供货后,2008年4月30日,原告浙江卓尔公司曾与案外人姜晓东、被告叶兴其对账,形成《钢材配送核算单》,该核算单中两人亲笔签字确认:“截止2008年4月18日,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云和金源项目部共欠浙江卓尔公司钢材款1148378.22元。该项目部承包人姜晓东、被告叶兴其同时承包建设的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核对欠浙江卓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208213.26元,合计共欠钢材款1356591.48元”。签此结算文件后,因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未付清以上两项目钢材款,故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以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及承包人姜晓东、被告叶兴其为被告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在庭审中,被告叶兴其否认其系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工作人员,辩称:“没有在云和工地和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工作过,因此无权代表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对云和工地和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进行钢材的核算。”由于当时原告浙江卓尔公司未取得被告叶兴其为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证据,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亦主张其所付给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全部货款2385000元均是对云和县金源国际大酒店项目,并且已超付,由此提起反诉。在当时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叶兴其是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工作人员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叶兴其从未担任过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更无权对外代表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签署《钢材配送核算单》”,故将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对上述两项目向原告浙江卓尔公司支付的2385000元款项,全部算作是云和县金源大酒店一个项目支付的钢材款,并作出驳回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返还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货款121194.82元的判决。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该案已执行。由此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向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所供钢材款债权悬空。二审判决之后,针对被告叶兴其是否是同城印象项目部工作人员问题,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继续调查,终于不久前取得一份被告浙江中地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杭州同城印象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有被告叶兴其作为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该证据足以推翻被告叶兴其“从未担任过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谎言。据此证明,被告叶兴其不仅是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而且作为被告浙江中地公司项目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完全有权代表被告浙江中地公司进行项目材料款的结算并签字确认,同时有理由相信《钢材配送核算单》中被告叶兴其自认为同城印象项目承包人确系事实。由此,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认为,被告浙江中地公司下属杭州同城印象项目工地接受使用原告浙江卓尔公司所供钢材,被告浙江中地公司作为法人应对下属部门的买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应支付涉案钢材价款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叶兴其自认系杭州同城印象项目承包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及运费824418元;2、被告浙江中地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84806元,2011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两项合计(暂):1109224元;3、被告叶兴其对以上一、二两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中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诉请涉嫌虚假诉讼。1、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诉称同城印象项目的货款纠纷在前后两个诉讼中的诉请金额自相矛盾,差额达数十倍。首先,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及承包人姜晓东、叶兴其支付拖欠货款的金额是21591.48元,而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金额却为824418元。两案拖欠钢材款的工程均为同城印象项目,但两案对同一事实的诉请差额却达数十倍之巨。其次,依据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再审新证据中的八份进账单,其已经确认同城印象项目支付钢材款金额为735000元,但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本案中却又诉称同城印象项目拖欠钢材款为824418元,是分文未付,岂非自相矛盾?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基于同一个事实,只是因为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误认为同城印象项目是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的项目”而告错对象,但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却可以因为自己告错对象的过错而赖掉其在(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中已经认可同城印象项目已经支付钢材款的事实,把其在(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中的诉请21591.48元任意的扩大到824418元,这是明显的虚假诉讼。2、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诉称同城印象项目拖欠钢材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诉称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拖欠钢材款的唯一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八份送货单,但该八份送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欠款的事实。首先,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中均承认没有其向同城印象工程的送货单,而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本案中却又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送货单,该八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令人怀疑。其次,八份送货单均由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单方制作,既没有收货单位被告浙江中地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授权代表的签收行为。八份送货单上签字的经手人均不是被告浙江中地公司的员工,而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又不能提供在八份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是代表被告浙江中地公司职务行为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单方制作的八份送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收货和欠款的事实。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未拖欠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任何货款。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过即时结清的钢材买卖关系,但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对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每次供货均及时付款,从未拖欠。退一步分析,即便是假设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八份送货单的供货事实成立,但从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中认可同城印象已付货款735000元及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提供的部份付款凭证金额2129255.48元,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已付款金额达2864255.48元,付款金额已远超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诉称的供货金额,足以证明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诉请无据。二、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诉请已丧失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诉称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是即时结清的买卖关系,因此,即便是假设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诉请成立,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诉请也已经丧失诉讼时效。原告浙江卓尔公司最后一份送货单的送货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其供货后理应知道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应当即时付款,诉讼时效从2007年6月15日起算,至2009年6月14日届满。期间,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因其误认为同城印象是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项目而告错对象,造成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从未向被告浙江中地公司主张权利的结果。因此,至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于2012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诉请已丧失诉讼时效。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虽然在2008年4月30日与姜晓东、被告叶兴其形成《钢材配送核算单》,于2009年11月18日又提起(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的诉讼,但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该核算单和(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中权利主张的对象是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原告浙江卓尔公司权利主张的内容是要求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支付其云和县金源国际大酒店项目和同城印象项目欠款21591.48元,也不是要求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支付同城印象项目欠款824418元。被告叶兴其虽然在《钢材配送核算单》上签字并且也参加了(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的诉讼,但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向被告叶兴其提出权利主张的对象是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权利主张的内容是判令被告叶兴其对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钢材配送核算单》、(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均与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无涉,不能引起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对被告浙江中地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因误认为同城印象是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的项目而告错对象,造成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对被告浙江中地公司诉讼时效的丧失,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理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诉讼时效丧失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诉请是明显的虚假诉讼,且已丧失诉讼时效,恳请依法驳回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诉请。答辩人叶兴其答辩称,1、答辩人叶兴其曾是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临安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同城印象项目部借用其项目经理资质,其不是同城印象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更不存在承包同城印象项目部的事实;2、答辩人叶兴其从来没有代表被告浙江中地公司与原告浙江卓尔公司有结算签字的事实,2008年4月30日,答辩人叶兴其在《钢材配送核算单》签字是因为原告浙江卓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炜荣曾承诺按比例给介绍费,为了获取介绍费,答辩人叶兴其与姜晓东、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串通制作《钢材配送核算单》,且该《钢材配送核算单》的欠款主体是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3、即使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主张成立,能够证明答辩人叶兴其就是同城印象项目部的负责人,那么答辩人叶兴其的行为也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对答辩人叶兴其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送货单,证明: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向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杭州同城印象项目工地供货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叶兴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八份送货单是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单方制作的,上面既没有被告浙江中地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上面签字的经手人均不是被告浙江中地公司的职员;另外,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中均确认其没有对同城印象工程的送货单,现却提供送货单,故而八份送货单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收到钢材和欠款的事实。2、钢材配送核算单,证明:被告叶兴其自认其为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承包人并在核算单上亲笔签字,确认欠原告浙江卓尔公司钢材款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叶兴其主张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与被告叶兴其在《钢材配送核算单》中确认的欠款主体是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同城印象项目部,与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拖欠原告浙江卓尔公司钢材款的事实。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与被告叶兴其在《钢材配送核算单》中确认杭州同城印象项目欠款金额为208213.26元,而不是本案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824418元,欠款金额完全不一致,故该核算单与本案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没有关联性。3、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叶兴其系被告同城印象项目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被告浙江中地公司结算项目材料款,被告叶兴其在(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中所称“未在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工作过”不真实。经质证,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叶兴其主张同城印象项目是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借用被告叶兴其项目经理的资质承建,但是,被告叶兴其不是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授权与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结算的代表,被告叶兴其也没有代表被告浙江中地公司与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结算的权限和结算的事实,因此,(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叶兴其从未担任过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同城印象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是符合客观事实的。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叶兴其否认是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工作人员,当时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因而无法认定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支付款项中包含了部分同城印象项目钢材款事实。(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将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支付的货款2385000元全部计入云和县金源国际大酒店项目钢材货款,以此形成超付的不正常现象。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当时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尚未取得被告叶兴其系杭州同城印象项目工作人员的证据,故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及相关认定。证据4、5经质证,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叶兴其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叶兴其否认其是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同城印象项目部工作人员符合客观事实,且该事实也已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两被告主张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在(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中支付云和县金源大酒店工程的钢材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进账单,证明:(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中将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同城印象项目部支付给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这笔100000元钢材款,也计入了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金源大酒店项目支付给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钢材款。经质证,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叶兴其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庭审时已确认该100000元是支付给云和县金源大酒店项目的钢材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汇总表、钢材原材料汇总清单,证明:同城印象项目部是被告承建的。经质证,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叶兴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即使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承建同城印象项目,也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卓尔公司款项。8、送货单、建筑工程配送钢材结算单、增值税发票、(2008)上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充为本案货款。经质证,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叶兴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地公司之间涉及数百万元的业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9、进账单4份,证明:被告支付同城印象项目货款的事实,因付款方是被告浙江中地公司,由此证明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就同城印象项目存在交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叶兴其说明,首先,该四份进账单是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再审新证据中的四份进账单,也是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在本案已提交的证据,并经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庭审质证已认可的证据,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该组补充证据是重复举证。其次,2007年8月2日金额为100000元的进账单是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开户银行交给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收账凭证,在该进账单中“同城印象”的文字也是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自行添加,不能证明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待证事实,且其余三份进账单上没有“同城印象”标注。第三,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该组补充证据与其诉请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其同城印象项目欠款824418元,是分文未付货款的事实。既然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诉称被告是分文未付货款,也就不存在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证明对象“证明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与被告同城印象项目存在交易(付款)事实”,否则,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诉请与其举证岂非是自相矛盾?反之,如果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补充举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同城印象项目交易付款的事实,那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诉请就是明显的虚假诉讼。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已经即时结清货款的口头买卖关系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同城印象交易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同城印象项目拖欠原告浙江卓尔公司钢材款的事实。10、存款凭条6份,证明:被告叶兴其、姜晓东支付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货款的签字凭条,佐证该两人在核算单上自认是项目承包人是真实的。经质证,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叶兴其主张,首先,六份存款凭条是在(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中证明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已支付给云和县金源大酒店项目的货款,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该案庭审质证时对该六份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因此,该六份是支付云和金源大酒店项目货款的存款凭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被告叶兴其、姜晓东支付云和县金源大酒店的货款是代表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叶、姜两人自认是被告同城印象项目承包人的事实。第三,(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尚无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叶兴其、姜晓东系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云和金源大酒店项目部及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的承包人”的事实。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认为六份存款凭条能“佐证”叶、姜两人自认是项目承包人的事实是其单方的主观推定,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11、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浙江卓尔公司根据被告叶兴其以及姜晓东的提示,将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付入的货款分割计入两个项目名下。经质证,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叶兴其的质证意见与证据9相同。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2011)浙民申字第557号再审案中提供的新证据及再审补充意见,证明:(1)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及该案再审时自己已确认对同城印象项目已付款735000元,与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本案的诉请相互矛盾的事实;(2)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前诉讼中是误认为同城印象项目是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项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主张(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一、二审判决后,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认为判决不符合客观情况,故在再审中提出自己的主张,但是再审没被受理,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观点未被法院采纳,故不能达到被告浙江中地公司的证明目的;在实际付款过程中,云和县金源国际大酒店项目既有本案被告浙江中地公司付款,又有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付款。被告叶兴其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算表人数,证明:在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诉称的送货期间,送货单上显示的经手人均不是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许多建设项目会挂靠在建筑公司名下,形成挂靠关系,故项目经办人、合同签字人不一定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叶兴其对该证据无异议。3、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在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已确认付款金额上再支付货款2129255.48元,付款金额已远远超过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诉称所谓拖欠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主张从此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同城印象项目的交易关系。被告叶兴其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叶兴其未举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浙江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浙江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6、8、9、10、11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浙江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但是其证明目的“同城印象项目部是被告承建的”已被被告浙江中地公司确认,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浙江卓尔公司曾以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姜晓东、叶兴其为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案号为(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诉请判令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欠款21591.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2833.49元,被告姜晓东、叶兴其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浙江卓尔公司立即返还退货款84251元并返还多付货款36943.82元。(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判决书认定,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陆续向浙江卓尔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385000元。2008年4月30日《钢材配送核算单》载明:“浙江卓尔公司与中地公司浙江分公司云和县金源大酒店项目部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08年4月18日,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云和金源项目部共欠浙江卓尔公司钢材款1148378.22元。该项目部承包人姜晓东、叶兴其同时承包建设的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核对共欠浙江卓尔公司钢材款208213.26元。合计共欠钢材款1356591.48元。”该《钢材配送核算单》加盖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公章、有被告叶兴其的签字。因浙江卓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只能证明其向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云和工地项目部运送过价值2348056.18元的钢材,并未提交其向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的送货单,故对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的送货情况无法予以认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共计支付的货款为2385000元。由此,浙江卓尔公司认为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尚欠货款的依据不足;而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要求浙江卓尔公司返还多付货款36943.82元的诉请,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依法予以支持。浙江卓尔公司要求被告姜晓东、叶兴其对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而判令驳回浙江卓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浙江卓尔公司退还给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退货款84251元以及多付货款36943.82元。该判决已生效。二、2007年3月20日,被告叶兴其作为被告浙江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包方)就同城印象二期工程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承建同城印象二期工程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主张向被告浙江中地公司供应案涉8份送货单所涉824418元钢材,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应当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以及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现原告浙江卓尔公司提交的该8份送货单上的签名无法证实是被告浙江中地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经其授权的人员,故原告浙江卓尔公司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送货单上价值824418元的货物。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认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有被告叶兴其作为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叶兴其是杭州同城印象项目部的承包人,而且有权代表被告浙江中地公司进行项目材料款的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承建了杭州同城印象项目,被告叶兴其也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与该项目有关的合同,但是,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叶兴其取得本案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对外进行核对账目的授权,故并无充分理由相信被告叶兴其可以代表被告浙江中地公司签署《钢材配送核算单》。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认为其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货物正是《钢材配送核算单》显示与被告叶兴其对账的同城印象项目部的业务,而其在(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7号案件中确认云和县金源大酒店、杭州同城印象两个项目仅欠21591.48元货款,与本案诉请的824418元货款之间存在差距,前后矛盾,故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卓尔公司货款82441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便是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存在向被告浙江中地公司提供本案所涉8份送货单上的货物,该诉请也已经丧失诉讼时效。原告浙江卓尔公司提交的8份送货单上均注明收货单位是“浙江中地建设公司同城印象项目部”,最后一份送货单的送货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原告供货后理应知道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应当即时付款,诉讼时效从2007年6月15日起算,至2009年6月14日届满,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从未向被告浙江中地公司主张权利,已经丧失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在送货时明知其交易对象,故2008年4月30日的《钢材配送核算单》以及原告浙江卓尔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向中地集团浙江分公司、叶兴其、姜晓东提起诉讼,诉请三被告支付金额为21591.48元的货款,与本案诉请的主体、金额、内容完全不同,均不能引起原告浙江卓尔公司对本案被告浙江中地公司、叶兴其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卓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浙江卓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7391.50元。剩余7391.50元,由原告浙江卓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