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陈某甲,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国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丙。法定代理人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钟惠芳。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月根。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国千。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及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钟惠芳、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国千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车牌号为苏07484**的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沿绍兴市区解放大道行驶至老329国道线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驶入禁止通行路段,与由东向西从人行横道线上通过路口的驾驶电动三轮车人屠某发生碰撞,造成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公交认字(2011)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屠某无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曹某用手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执勤大队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陈某乙、章某戊、王某甲、李某、王某乙、何某、张某、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记录,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现场及死者照片,接处警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陈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某驾驶苏07484**拖拉机,在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禹建公司运石头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屠某死亡,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某应对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禹建公司作为雇主,雇佣被告人曹某为其承建的解放大道延伸段史家湾工地运石头,应对雇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同时存在管理上指示过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人曹某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11566元、误工费504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9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810076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宁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禹建公司、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表异议,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其闯红灯根本不是事实,他们根本都没看到。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屠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违章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并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40000元,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五位证人关于被告人曹某闯红灯的证词,不符合常理,请法院予以考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宁波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人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四原告人提出的车辆维修费,因保险公司未定损,故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禹建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案件,原告方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向肇事者即被告人曹某追究民事赔偿责任。2、宏达公司、禹建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原因及当事人各方均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且对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责任。3、肇事司机与宏达公司、禹建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方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4、因原告方多次无理由来施工工地吵闹,经当地派出所等部门组织协调,宏达公司、禹建公司出资40000元向原告方予以了经济上的资助,以充分体现人道主义。5、原告方诉请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过高。综上,原告方起诉宏达公司、禹建公司要求赔偿既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又不符合社会情理及处事原则,请求驳回原告方对宏达公司、禹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辩称,其与被告人曹某之间无任何雇佣关系。其与张某之间有运输石料的合同关系,约定每运一车的运费为70元,后因张某临时没时间,张某就让被告人曹某来运输,但最终其是与张某结算运费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车牌号为苏07484**的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沿绍兴市区解放大道行驶至老329国道线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驶入禁止通行路段,与由东向西从人行横道线上通过路口的驾驶电动三轮车人屠某发生碰撞,造成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公交认字(2011)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屠某无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曹某用手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执勤大队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3日15时30分左右,在老329国道线与解放路大道交叉口北处相距红绿灯口4米左右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其正在该路口信号灯以北机动车道内晒着的棉花杆摘棉花,面朝东。章某甲的老婆骑电瓶三轮车是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骑的,她骑到其面前时,与其打了招呼。后来其听到“嘭”的一声,才知道出了事故。其看到现场有一辆货车,一辆电瓶三轮车,马路上还有一个女的躺在地上。驾驶员在现场,从车上下来打电话。老329线与解放大道北侧的机动车道内是有人行横道线的,现场就在斑马线上。这个路口北侧有“禁止机动车通行、除工程车外”的标志的。(2)证人章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3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其在阳台朝南看,无意中看到绿灯变红灯后,有一辆大货车速度很快,从南往北经过四岔路口,稍微过了会,听到急刹车及撞车的声音。其下去看到肇事车辆就是刚才通过路口的那辆车,被撞的是一辆电瓶三轮车,是个女的。其确认那辆货车是在红灯的时候通过路口的。(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发生在2011年11月23日15时30分左右的事故其是看到的,当时其和同村的李某站在解放大道与老329国道交叉口北首西面,面朝南边。其看到章某甲老婆(被撞的那个人)骑电瓶三轮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等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走的信号灯由红灯变成绿灯,就向西首骑过来,被一辆货车撞了。这辆车是什么信号灯开过来的其没有留意。被撞的地方马路上有斑马线的,事故就发生在斑马线上。(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发生在2011年11月23日15时30分左右的交通事故其看到的,当时其正好站在事故发生地的西首,面朝南首,其看到章某甲老婆骑着电瓶三轮车停着,等人行横道线变成绿灯时,她往东首骑了过来,被一辆汽车撞了。事故是发生在斑马线上的。(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3日15时30分左右,其开三轮摩托车从柯桥买鸡饲料回来,途经解放大道与老329国道线交叉口,行驶的方向由西向东,看到前面是绿灯,就向左转,这个时候由一辆由南往北的货车速度很快,与一辆从东往西骑过来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发出的声音很大,后来知道是章某甲老婆被撞。当时章某甲老婆过马路时,人行横道灯是绿灯,那辆货车行驶通过时信号灯是红灯。(6)证人何某证言,证实解放大道北首牛头山工地的老板是黄永华,牛头山开出来的石料,其向他买,再叫别人拉走。曹某是在帮其拉货的,但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发给他工程车辆通行证,这样的拉货,从来没有的。曹某就是赚取运费,每车赚70元,从牛头山拉到体育路。黄永华也没有提过要工程车通行证,驾驶员也没有提起过。曹某不是其叫来的,是张某叫来的。解放大道与老329国道线北首有块“禁止机动车通行、除工程车外”的标牌其看到的,但内容写着什么没有太留意。事故发生后三天,曹某打电话给其,说发生事故了。(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搞运输的,是其介绍曹某去运石块的。是何某叫其去运的,因为其当时没时间所以没去,由曹某去运的,听说是第三车时出了事故。平时进出没有通行证的,何某没说,其也没问。(8)证人管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3日15时30分解放路与老329国道线交叉口的交通事故其没有看到,其只是听到碰撞后的声音才知道。其到现场后报了警,看到有一辆货车停在岔路口的马路上,有一个女人躺在地上,旁边还有一辆三轮车。(9)被告人曹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3日15点30分左右,在解放大道与老329国道交叉口发生了事故。当时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07484**的变型拖拉机,从斗门出来,到牛头山拉石头到体育场路去。当时其从解放大道一直往北开,到老329国道交叉口的时候,离事发地还有30多米的时候,其看见前面从非机动车道有一辆三轮电瓶车由北往南开过来,当其开到红绿灯底下的时候,对方从一个小缺口斑马线上右转弯开出来,其连忙往左打方向,还是和其的车中间碰了。其从反光镜看到对方撞倒了,就下车查看,并拨打110、120。苏07484**变型拖拉机车主是盛宇雷,但是已经卖给其了,手续还没有办,买过来三万元人民币。当时其开过去的时候信号灯是绿灯。其知道这个路还没有开通。路口放了一个“禁止一切车辆、行人通行”的牌子。(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及交通标志驶入禁行道路时发生事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过错,故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屠某无事故责任。(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15时41分。(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为车牌号苏07484**的拖拉机,其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均符合GB7258-2004技术条件要求。(13)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拖拉机数据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持有G照准驾证,有效期至2017年3月4日。苏07484**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盛宇雷,年检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苏07484**的变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2年2月17日止,保险人为人保宁波公司。(15)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证实2011年11月23日,曹某酒精含量检测为0mg/100ml。(16)浙XX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解放大道与老329国道路口视频监控探头到现在为止还未启用;东西向绿灯时间为30秒,南北向绿灯时间为40秒,东西向与南北向红绿灯转换间隔时间为3秒(4方向全红),黄闪时间为3秒,南北方向红绿灯装置为悬挂式(箭头灯),东西方向红绿灯装置为悬挂式(满盘灯);人行横道信号灯提前机动车信号灯3秒亮绿灯。(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死者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8)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该大队于2011年11月23日15时28分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完毕后,将肇事车辆驾驶人曹某带回大队接受调查。(19)接处警单,证实2011年11月23日15时13分38秒,号码为135××××8542(曹某所有)的号码报警称,在绍齐公路高铁的地方发生汽车与电瓶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曹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没有闯红灯的意见,已被上述证人章某戊、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等的证言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屠某是在己方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骑电动三轮车从人行横道上通过,其并未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屠某存在明显的违章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曹某驾驶苏07484**变型拖拉机运送石头,在返回牛头山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屠某受伤。屠某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0241元(含停尸费)。被害人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系夫妻,生育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乙,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丙,章某丙生于1998年2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屠某之母,生于1934年7月8日,其夫屠保生已死亡,夫妻育有五女二子。被害人屠某生前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山泉村居住,系绍兴县东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人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07484**的变型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宁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屠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241元(含停尸费)、死亡赔偿金60458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401元)、丧葬费153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40元、住宿及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25元,合计人民币640212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原告方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禹建公司给予原告方资助款人民币40000元。2011年9月6日,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屠某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宁波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病历1本及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住宿费、交通费(汽油费发票)、餐费发票若干,证明被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费等费用的事实。(5)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被害人的车辆经评估为整车报废,评估价值为2025元。(6)被害人屠某的身份证、居住人口登记表、暂住证、收入证明及保险手册1份,证明被害人屠吉某2008年5月12日起在灵芝派出所依法办理暂住登记,并系绍兴县东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7)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及诸暨市东和乡姚邵畈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方家庭成员情况。(8)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及诸暨市东和乡施坞闹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被害人屠某的父母及兄妹情况。(9)何某的询问笔录,要求证明被告人曹某是在解放大道延伸段返回工地途中造成交通事故,作为雇主及施工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禹建公司、何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禹建公司、何某质证认为何某的笔录,恰恰证明了被告人曹某与宏达公司、禹建公司、何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的事实。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禹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承诺书及收条各1份,要求证明因本案的原告方到施工工地闹事,经过派出所等部门协调之后签订承诺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禹建公司共同出资40000元资助本案原告方,原告方承诺不再到工地去闹事,不再提出非正常要求。原告方质证认为,承诺书没有章某甲的签字,对承诺书所表明的意思,原告方不清楚。承诺书没有真实地反映出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人曹某的笔录及张某、何某的笔录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被告人曹某与张某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是张某叫他去运输,而张某与何某之间亦有运输合同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禹建公司与曹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方质证认为,被告方提出的没有雇佣关系的观点是不成立的。(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11年9月6日,浙江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后又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曹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屠某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陈某甲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禹建公司、何某雇佣被告人曹某在从事石料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又存在管理上的指示过失,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公司、禹建公司、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屠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在绍兴县东华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标准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计算有误,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本院均依法予以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育有子女七人,应由全部子女共同赡养,故其扶养费的赔偿数额本院亦应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曹某驾车肇事造成被害人屠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宁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宁波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曹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已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宁波公司认为该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同意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宁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陈某甲因被害人屠吉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241元(含停尸费)、死亡赔偿金60458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401元)、丧葬费153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40元、住宿及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25元,合计人民币6402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2000元,余款人民币518212元,扣除被告人曹某已经赔偿的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曹某尚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陈某甲人民币4782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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