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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明忠与蒋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忠,蒋渭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张明忠。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蒋渭江。原告张明忠诉被告蒋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1.8%,借期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原告就给被告14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利息7560元(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按月息1.8%计算,自2012年5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8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收到140000元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费88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渭江归还原告张明忠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蒋渭江支付原告张明忠利息7560元(自2012年5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蒋渭江支付原告张明忠律师代理费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7元,减半收取1713.5元,由被告蒋渭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