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沈继尧与邱品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继尧,邱品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99号原告:沈继尧。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委托代理人:杨思甜。被告:邱品卓。原告沈继尧诉被告邱品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继尧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品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继尧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银行拉存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经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39万元,并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61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70万元。届期,被告未还本付息,致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70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还本付息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邱品卓即时归还原告沈继尧借款本金61万元、利息9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6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邱品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未归还的61万元的还款的时间以及约定支付9万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沈继尧的申请,准许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在当庭作证时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通过沈某的账号转入被告帐户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人沈某的陈述,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借款于2011年6月27日,通过原告亲戚沈某账户转入被告帐户。款经催讨,被告只归还了31万元,余款61万元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并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9万元,款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届期,被告未还本付息,致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邱品卓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邱品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继尧借款本金61万元、利息9万元,并赔偿原告沈继尧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6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被告邱品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