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20-04-18
案件名称
陈艳兰与陈景文、陈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艳兰;陈景文;陈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陈艳兰,女,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梁雄光,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陈景文,男,汉族,1960年7月22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陈景龙,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陈艳兰诉被告陈景文、陈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雄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文、陈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兰诉称:两被告是原告的胞兄。2005年4月25日被告陈景文以参加村主任选举需要经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两被告。被告陈景文立下借据,被告陈景龙作担保。被告陈景文并在借据中签下另一胞兄陈景良的名字。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未果,被告陈景文还于2012年2月27日殴打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景文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陈景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艳兰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陈景文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景龙为担保人。被告陈景文、陈景龙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原告陈艳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景文、陈景龙是原告的胞兄。2005年4月25日,被告陈景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陈景龙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在借据中签下陈景良(原告另一胞兄)的名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景文未还款,并于2012年2月17日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遂于同年3月5日诉至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陈景龙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表示将另案起诉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出示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炎兰人民币壹万元正”,“陈炎兰”与原告的姓名“陈艳兰”不相符,原告主张是被告写错了名字,当时要求改正,但因为原、被告是兄妹关系,最终没有更改。本院认为,“陈炎兰”与“陈艳兰”在粤语的读音中发音相近,且借据的原件由原告持有,可以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应诉资料,包括该借据的复印件,两被告签收后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且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景文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景龙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陈景龙在借据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据中并未就陈景龙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景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景龙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艳兰清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陈景龙对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艳兰负担183元,由被告陈景文、陈景龙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