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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水英与徐照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80号原告:陈水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惠珍。被告:徐照松。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俊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萍。原告陈水英与被告徐照松、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玲、人民陪审员诸葛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惠珍、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英诉称:2011年6月6日16时15分,被告徐照松驾驶浙K两轮摩托车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人民路后庆路口以西处,遇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原告陈水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转弯,被告徐照松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足够的安全距离,刮擦原告电动车,造成原告骨盆等多处骨折的严重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莲都大队第2011014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照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水英无事故责任。另,第一被告徐照松为KJS927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8421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2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2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70608元。请求判令:1、由被告徐照松赔偿原告陈水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608元;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KJS927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930元。被告徐照松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徐照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有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徐照松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根据原告陈水英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万元,护理费根据其护理天数,保险公司赔偿7875元;因原告陈水英的户籍显示是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伤残等级赔偿300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不予赔偿;如果被告徐照松是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条款当中的第9条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垫付,对于其它损失费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不负责垫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有权向被告徐照松追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陈水英诉称相一致,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莲都大队作出第(2011)014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照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水英无事故责任。被告徐照松驾驶的浙K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经交警部门查询,被告徐照松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原告陈水英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8421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2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2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70591元。被告徐照松已经支付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水英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被告徐照松的身份证明、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丽水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提供的被告徐照松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条款;交警部门出具的被告徐照松驾驶证查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作出第(2011)014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照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水英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水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徐照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照松驾驶的浙K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由于发生事故时被告徐照松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其系无证驾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垫付后可以向被告徐照松追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辩称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垫付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水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8421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2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2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7059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54930元;被告徐照松赔偿15661元,被告徐照松已经支付7000元,尚需支付86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徐照松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荣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伟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