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太民一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一初字第01092号原告:孔某,女,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孔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诉称:我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正在初一读书。由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已于2008年左右开始分居生活,长期互不见面,我现在也不知道他在何处。2011年2月14日,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和王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和王某甲仍然没有和好,现我再次要求和王某甲离婚,小孩由我抚养,王某甲负担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用。王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自××××年结婚登记以来,夫妻感情很好,偶尔生气也是难免的,并且婚后又生育一男孩已经14岁,更能体现夫妻感情恩爱无比,如果离婚,不仅使家庭走向极端,更能使孩子身心健康和学习都受到伤害。为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孔某不顾小孩的身心健康和学习,坚决要求离婚的话,我只好同意,但王某乙得由我抚养,孔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和王某乙从初中到高中的教育费5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归王某乙所有,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孔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正在初一读书。王某乙一直由王某甲抚养,没有债权债务。2011年2月14日,孔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和王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没有和好的迹象。2012年3月13日,孔某再次要求和王某甲离婚,小孩由其抚养,王某甲负担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电瓶车一辆,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孔某的嫁妆有:十组合家具一套、棉被9床。以上事实有孔某得身份证、结婚证、(2011)太民一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孔某和王某甲虽然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婚后特别是自2008年以来,较少沟通和理解,不尽夫妻义务,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双方仍不彼此珍惜感情,一直分居生活,无法进行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男孩已有王某甲单独抚养较长时间并且在王某甲家附近学校上学,改变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及学习均不利,应由王某甲抚养为宜,不抚养孩子的孔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收入水平、孔某的家庭实际情况及社会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200元。故对孔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要求孔某给付王某乙从初中到高中的教育费50000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的辩称,理由不当,本案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孔某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其个人财产表示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孔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2年8月份起至王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共同财产电瓶车一辆,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孔某的嫁妆有:十组合家具一套、棉被九床均归王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坤审 判 员 高鹏飞人民 陪 审员 刘树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