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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瑞英与刘兴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英,刘兴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660号原告杨瑞英。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河南岸石湖苑1栋。负责人:陈飞龙,经理。原告杨瑞英与被告刘兴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永,被告刘兴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英诉称,2012年1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兴振驾驶变型拖拉机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徐林村地段时,与顺行斜着过路的原告杨瑞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47262.2元,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兴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兴振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及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计款47262.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兴振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也无异议,但我认为原告伤势较轻,对十级伤残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投保单,而我司在系统上无法查明其是否在我司投保,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被告的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司投保。另外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查明案件责任承担比例。根据异议有利于被告原则,我司认为本案如果属于需要承担责任,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11000元为限,无责医疗赔偿限额以1000元为限。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另外应该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后才纳入保险承保范围。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误。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由国家制定并全国统一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数额。”另外,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粤高发﹝2008﹞10号文也明确规定:责任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涉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标准,应当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使用标准之外药品进行治疗的,所支持的费用不列入保险赔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如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其主张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3、被答辩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该提供相应的伤残鉴定报告。另外本案的侵权人不是我司,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由侵权人承担。4、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应该提供相应的住院证明。5、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为2000元,要求被答辩人提供修车发票。6、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7、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兴振驾驶变型拖拉机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老206国道徐林村路段时,与顺行斜着过路的原告杨瑞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杨瑞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兴振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杨瑞英驾驶车辆过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兴振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杨瑞英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杨瑞英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2857.2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叶顺恩护理。2012年2月15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1、根据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杨瑞英的损伤为左侧第3-6前肋骨折,左手软组织裂伤可以认定。2、杨瑞英左侧第3-6前肋骨折(4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5.b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所有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人民币780元,支出认证、照片费8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2071元、残疾赔偿金398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45元。另查明,被告刘兴振驾驶并所有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兴振为原告垫付了560元的门诊费。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兴振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计28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误工费153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989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1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办理住院手续,根据其伤情等实际情况主张10天的护理费545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瑞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857.2元、误工费1530.2元、残疾赔偿金398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车损780元、认证、照片费8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45元共计472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英损失46702.4元,剩余损失580由被告刘兴振赔偿80%即464元,因已垫付560元无需再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瑞英损失467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杨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兴振负担。原告垫付的80元邮寄费由被告刘兴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2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