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与被告李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李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002号(2012)安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黄春,男,1958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印,夏官营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春与被告李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印、被告李军及其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诉称,1999年1月1日,我从本村承包了地名叫沙地花生地的土地1.08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2年被告称要在该处建住房,要求用其承包地0.9亩进行互换,我奈于情面答应下来。但后来被告在该处仅建了两间房用作经营并现已租给他人经营水泥生意。因此近几年来,我几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口头换地协议,但被告以在该处投资为由不同意解除,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建房,要求依法确认该口头互换协议无效,并要求李军返还承包地。被告李军辩称,我与原告的口头换地协议合法有效,属于正常的土地流转经营,理由是1、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换地协议,符合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我是用土质好的耕地与原告土质不好的沙地进行的互换,也属于平等互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在本村均有承包田,承包期间相同。2001年秋,被告李军的位于本村北沙陀(又名沙地花生地)的1.08亩土地被村委会批准由黄胜用去建房。李军若建房需按村统一安排,村委会建议被告李军与原告黄春和其哥黄亮的土地互换。随后被告李军即找到同村黄翔给予说和,分别与黄亮、黄春达成土地互换协议,用自己位于方田的水浇田0.1亩与黄亮位于北沙陀的0.5亩进行互换;用位于尖山顶的山坡地0.3亩和村东黄土地0.67亩与原告黄春位于北沙陀的1.08亩土地进行互换。互换后双方独立经营管理,原告继续进行农作物种植,被告将互换后的两块土地平整,并将北边和南边的沟和坑进行整理、填平,将二人合计的1.565亩平整为长约20米,宽约70米,合2.12亩的长方形地块,并在该处修建临时房屋两间用作经营,现该地块已租给赵有利使用,租期为10年,2011年-2021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登记表、黄官营村委会证明、土地租赁协议两份、原被告当庭所画草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由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合法的土地流转方式。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并征得村委会同意,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11年。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建房为由要求确认该互换协议为无效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春要求确认与被告李军达成的口头互换土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少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