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02王昌国与方小群,杨单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国,方小群,杨单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王昌国,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方小群,住址安徽省歙县。被告杨单容,住址湖北省天门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祝玉,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国诉被告方小群、被告杨单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奕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国,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方小群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杨单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原告于借条出具的当日将2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方小群,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6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杨单容。后原告联系两被告还款事宜,但二被告均拒绝还款,且不接听原告电话。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照借据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方小群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昌国人民币50万元整,月息3%,借款人方小群。被告杨单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条出具的当日,原告将24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方小群。2012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余下26万元支付给被告杨单容。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二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小群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为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方小群偿还5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被告方小群在借条中承诺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但因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原告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过高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才将余下的26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故原告利息请求应分段计算,即2012年1月19日之前,应以实际借到的24万元为本金计算,2012年1月19日起,应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被告杨单容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其应对被告方小群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单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小群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昌国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王昌国相应的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至2012年1月18日;之后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方小群应付清款项之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单容对被告方小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单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小群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案件保全费2020元,合计64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奕 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苟瑜(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