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万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建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万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忠,男,汉族。2012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释放,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24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王建忠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黑色奥迪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西客站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对被告人王建忠酒精呼气式检测仪测试,测试值为101.70毫克/100毫升,对提取的王建忠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王建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00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胡利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