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史新亮(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云集路金都宾馆旁的美味园饭店内,以饭店结账错误为由,采用殴打、砸店等手段相威胁,向该饭店店主夏某、方某夫妇索要现金5000元,后因夏某及时报警而未能得逞。2011年9月5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毛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方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同案犯史新亮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毁坏财物相威胁等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